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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证据的运用问题
作者:张润柏 发布时间:2013-03-29 13:51:54
【内容摘要】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进入再审程序的。这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其纠正错误裁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了一个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上访申诉不断,有的甚至无理缠诉,严重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社会安定。究其原因,除案件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外,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设计不合理,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是一个重要原因,特别是有关证据的运用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常是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司法实践中发现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提出再审的比较少见。本文拟就再审程序中如何运用证据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再审中运用证据的原则问题 再审程序是一种救济性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审判监督的任务,一方面要维护司法公正,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还要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再审既要实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又要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由此观之,审判监督恰是一把双刃剑,利用得好,会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利用不好,会破坏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公正。 审判监督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民事再审案件中的证据与其他民事案件的证据相比,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1、证据的重复使用。再审中,除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外,其他证据都是原审中业已存在并经原审审核认定的。启动再审程序,就是对生效判决、裁定正确性的合理怀疑,其中当然包括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可采性的怀疑。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就充分体现了在再审中对原审已经存在的证据的重新评价和对原审运用证据的规则的重新审查是不可避免的。 2、证据的矛盾性。在民事一审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常也是相互矛盾的,但法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运用逻辑思维,会对案件事实做出一个合乎逻辑的认定。而再审中当事人所提供的新证据,不仅与原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也与法院经审理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故再审中重新认定事实和证据的难度是极大的。 3、证据的确凿性。再审案件既然是审查生效裁判的正确性,就应当比原审更加慎重。再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确凿无疑的。无论是原有的证据,还是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必须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再审涉及到否定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故再审裁判必须建立在确凿无疑的证据基础之上。 鉴于上述原因,在再审中审查运用证据必须遵循一些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审查原则。所谓全面审查,就是指再审时对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和再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一并进行审查,不仅审查新证据与原审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而且还要审查新证据与原审中未予认定的证据之间的矛盾。相当一部分再审案件会出现新证据,这些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具有关键甚至决定作用,因此需要结合原有证据予以审查核实,做出合理合法的结论。对于仅有原审证据的再审案件,全面审查的目的是检验原审中审查运用证据的方法是否得当,运用原有证据能否得出与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相同的结论。当然,对于原审中双方有争议而在再审中仍然存在争议的证据是审查的重点。对于原审中双方无争议而在再审中发生争议的证据,除反悔方有正当理由和确切证据外,一般不予支持。在再审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使原审时双方存在争议,亦应予以采信。 (二)矛盾排除原则。在再审中,所有证据之间的矛盾都应得到合理排除,特别是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与原审中已经认定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使证据在认定事实上形成完整的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里所讲的“矛盾合理排除”不同于“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证明标准,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的“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的基本内容是大致一样的。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1]依通说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因此,矛盾合理排除的证明标准远远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 (三)绝对优势原则。再审中证据与原审中证据相比,必须占有绝对优势。其优势主要应表现在证据的质量上,即“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2]再审案件既然是对原生效裁判的重新评价,其再审后认定的事实必然要比原判认定的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真实。否则,再审裁判的合理性将荡然无存。 二、关于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证据达到了一定的标准,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法官才会支持其主张。从国外立法来看,不同性质案件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这些词语虽不同,但体现的证明标准基本一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要求在信念上确信,并且这种确信是出于良知或真诚地形成的,是合理的和理性的,而且这些标准也都要求有证据基础。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表述的方法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盖然性的优势”等词语,要求举证方所提供的证据在份量上比另一方高或者更为可信,即可胜诉。[3]很明显,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证明标准的研究相当落后。目前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地说,就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案件事实都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这种要求旨在保障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各类案件采用同一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很难成立,实践证明亦没有必要。当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无疑的程度时,特别是证据相互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时,法官将无法裁判,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则会使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理论工作者已经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究,2002年4月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使民事案件的事实证明摆脱了囿于“客观真实”观念而产生的种种困惑。 根据该规则第73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采信。这一标准的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4] 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案件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因而上述证明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再审案件。但是再审程序同一、二审程序毕竟是不同的,其审理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旦改判,就会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再审改判必须慎之又慎。对于事实认定问题,如果再审所认定的事实相对于原审来讲,在证据上并不占有绝对优势,那么,改判的准确性将大打折扣,再审案件的质量将无法保证,再审便会失去监督的作用。从这一点看,再审案件与原审采用同一证明标准并不具有合理性。由此观之,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高于原审。当再审的证据在质量上占有较弱优势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只能维持原判而不能改判;当再审的证据在质量上甚至数量上明显优于原审而占有绝对优势时,案件才能被改判。这一证明标准高于一、二审民事案件,但仍然是“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范畴之内,没有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苛刻要求。笔者姑且将这一标准命名为“相对真实性”标准,以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相对真实性标准要求我们在再审中,必须坚持证据在质量上占有绝对优势原则,足以否定原审认定事实,使认定的事实接近于客观真实。它是介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一个标准。 三、关于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问题 《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否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之后对再审中提供证据的原则性规定。理解这一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从发现时间上看,是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业已存在但客观上未发现,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如果是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发现但主观上未认识到其重要性而未举证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同理,当事人在原审中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而未提出申请的,属于未向法院举证,在再审中,不宜作为“新的证据”对待。如果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判决前新发现的证据,由于过了举证时限而没有被采纳的证据,亦应视为“新的证据”。 第二,从发现的主体上看,自然是当事人。那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能否成为发现的主体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由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是发现的主体。其实,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其新证据的来源都是当事人申诉时提供的,并不是法院或检察院主动调取的。很显然,发现新证据的人是当事人,而不是有关职权部门。在民事一、二审程序中,举证责任均由当事人负担,法院并不调查收集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法院自然也不能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虽有对民事案件实施监督的法定职责,但这种监督是对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运用证据情况和适用法律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也没有举证的责任,不能理解为检察机关可以收集新的证据代替当事人举证。民事纠纷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不能过多地介入。 第三,从发现含义上看,新发现是指证据业已存在而原先没有发现,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而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不管发现与否,都不属于“新的证据”。“一般来说,新形成的证据应当形成新的诉讼,再审是在原有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审判,原审之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则应当另案处理。”[5] 第四,新证据也必须具有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一点自然毫无疑问。 四、关于新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 再审程序中出现新的证据,有可能导致案件被改判,因而对新的证据,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 首先,应审查“新的证据”的发现过程。再审申请人欲提交新的证据,必须先证明该证据是原审庭审之后发现的,属于“新的证据”。否则,该证据不允许提供,更不可能进入质证、认证阶段。这一关如果把不好,就会重蹈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覆辙。 其次,要着重审查新证据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关联性。这个问题与答辩失权制度密不可分。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失权,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或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此后的答辩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这一弊端在再审中已非常明显地暴露出来。例如,甲公司状告乙公司欠货款未还,乙公司在答辩中予以承认,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法院判决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甲公司从未主张过此笔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是否应该提起再审?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答辩意见,答辩期满后就丧失了答辩权利,因而上述案例不能进入再审程序。反之,如果允许在再审中提出新的答辩意见,上述案例自然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将来,如果申请人再提出标的物质量问题,势必进入第二次再审,以至无休无止。其结果严重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提出极大挑战。同时,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必然要提供相应证据,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再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审中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与不成立,而不是证明原审未涉及的其他事实是否成立。 再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按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必然已经获得了新的证据,并认为足以推翻原判决,故《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故对于再审申请人原则上不再给予举证时限。被申请人按《若干规定》第45条之规定,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举证。这个合理期限,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应少于一个月。在再审中,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较多,且与原有证据矛盾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亦可进行证据交换。否则,一般不必进行证据交换。 最后,当庭认证的合理性问题。新的证据在原审中未涉及,故其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是再审中的重点。双方当事人应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官根据《若干规定》规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认定。这里需要特别探讨的是,当庭认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问题。所谓认证,顾名思义,就是认定证据的效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新的证据,法官当庭予以认定一般来说是可行的,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新证据也进行当庭认证,其弊端非常明显。众所周知,审查核实证据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在实践中只有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才能立即认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立即认证往往过于草率,特别是有的案件证据较多,根本无法当庭认证。审查核实证据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复杂判断过程,需要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此,要求当庭予以认证,难免挂一漏万,顾此失彼,极易造成法官以偏盖全,草率从事。另外,从程序上看,认定证据既不是审判长一个人的事,也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的事,需要当庭认定证据时,无法进行研究,审判长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交头接耳,不仅不能保证认证质量,而且也显得很不严肃,是不现实的(特别是当合议庭成员由3人以上单数所组成时)。况且,当庭认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势必引起未被采信一方当事人当庭质问认证的理由,引起法官与当事人辩论,法官中立地位无法保证。因此,当庭认证是不可行的。不仅再审案件如此,民事一、二审案件皆如此。 注释: 1、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2、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页。 3、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21页。 4、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 5、陈玉林:《论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载人民法院出版社《审判监督指导与参与》2002年第3卷,2002年12月版,第228—229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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