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以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二维分析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司法界定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4-02 09:01:20
一、基本案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辉伙同他人在平南县镇隆镇平龙村白寺洞屯的地坪处以被害人唐某胜赌博“出千”骗取了周某生1.3万元为由,对唐某胜殴打,抢去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570元),后又逼唐某胜当天到桂平市木乐镇交出5000元,唐某胜筹借到2100元后到桂平市木乐镇木了解货场处正在交款给被告人时,被告人周某辉被公安民警抓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地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周某辉辩称:只是向唐某胜要回被骗取的周某生的钱财,并没有逼唐某胜拿出26000元,是唐某胜自行将周某生的戒指交出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辉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辉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三、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辉受周某生委托向被害人唐某胜索要因赌博而被骗走的13000元以及用以折抵赌债的金戒指,另外向被害人唐某胜索要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故被告人周某辉向被害人唐某胜强行索要金戒指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其强行另外向被害人唐某胜索要数额巨大款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公诉机对被告人周某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周某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辉提出其只是想唐某胜要回周某生被骗取的钱财,并没有逼迫唐某胜拿出26000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周某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辉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辉已经着手事实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犯罪行为终止,未能得到索要的钱财,属犯罪未了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法理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对于行为人周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行为人周某辉当场对被害人唐某胜实行暴力,并强行抢走了唐某胜手上的戒指,尽管戒指的来源不合法,但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所保护的公私财物并没有规定公私财物的性质,只要是行为人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不管抢劫的财物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均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周某辉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叫到一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看到被害人唐某胜手上戴着戒指,强行将戒指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行为人周某辉存在对他人的身体采用当场实施暴力胁迫,以排除他人的反抗而劫取财物。本案中周某辉对唐某采用当场殴打和言语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也不能反抗后,立即抢走了唐某被迫交出的戒指。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当中,抢劫罪的规定特别强调了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将公私财物抢走,因此认为行为人周某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周某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周某辉的行为虽然具备了抢劫罪的一些外在特征,比如当场实施了暴力,当场劫得财物等,但从行为人周某辉犯罪行为连续性来分析,各被告人犯罪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唐某26000元人民币的目的。在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人周某辉伙同他人威胁唐某归还被骗赌债,外另加巨额费用。以暴力非法占有唐某的戒指之后,并继续向唐某索取钱财。周某辉前去索要余款时,被当场抓获。由此可见,行为人所使用威胁手段的内容、方式、程度、时限上,均与抢劫罪的威胁、暴力有所不同,方式稍缓,程度稍轻,时限稍宽,客观上留给被害人有抵御,报案的余地。行为人周某辉犯罪目的明确,作案对象具体,虽然实施了“用力打了唐某几巴掌、用脚踢了一脚唐某下巴”行为,但行为目的是为了更便于索取被骗赌债和13000元其他费用,属于威胁要挟性的举动,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一致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理论上行为人周某辉的行为应该做两部分的定性,第一部分行为人周某辉在唐某身上实施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占有被害人唐某的金戒指的行为,第二部分是周某辉除强行占有唐某金戒指之时,还以暴力相威胁,逼迫唐某继续给他筹措26000元并要求当天即交付至少5000元的行为,这两个行为居于同一个原因(要求唐某返回被骗的赌资另外再加上13000元),也具有整体连续性,对金戒指而言,行为人周某辉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并且犯罪行为已经既遂;对金戒指之外的勒索,周某辉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规定,对两种罪行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然而,相关证据表明,金戒指是赌资的一部分,在本案中属于特定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因此对于行为人周某辉的抢劫行为不适以抢劫罪作出评价,又基于行为人周某辉在实施抢劫行为的同时又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因此本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是合适的。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行为人周某辉想唐某人强行索要26000元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唐某的金戒指属于抢劫行为。因为强行索要26000元的并非行为人当场取得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明显的属于敲诈勒索行为,而周某辉用暴力方法(用力打了唐某几巴掌,用脚踢了一脚唐某下巴,后来又踢了一脚),使得唐某在面对暴力与威胁的时候,唐某不敢反抗,交出金戒指是唯一的选择,显然周某辉的行为实现了两个“当场”,即法律上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周某辉索要26000元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强行占有金戒指属于抢劫行为。 2.既遂与未遂 按照周某辉的两个行为来分析,周某辉抢劫金戒指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取得了金戒指,再者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则无论是否能够得到抢劫的财物,均属于抢劫既遂,否则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毫无疑问,在本案中周某辉已经取得财物,抢劫罪已经既遂。根据抢劫罪的量刑标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众得知,敲诈勒索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本案中行为人周某辉勒索唐某26000元,已达到“数额较大”认定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理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刑或管制。但是由于在敲诈勒索行为实施过程中,周某辉被公安机关控制,基于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敲诈勒索行为未遂,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因为该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司法实务界通常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周某辉尚未取的财物,故依法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这里就有一个矛盾,一个人实施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罪行,分别评价的时候遇到评价标准的冲突,抢劫罪既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未遂)参照既遂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本案判处周某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我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意见》“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意见之后,这种冲突显得尤为尖锐。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