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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的转换
作者:敬志恒   发布时间:2013-04-02 10:12:56


    2006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对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的转换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程序转换的申请人、时间、条件以及转换的效果等问题均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就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

    (一)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据此分析,该转换的基本规则如下:

    首先,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债务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债权人、管理人不得请求转换。这里的“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是单个出资人的出资额,还是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挽救企业,调动中小股东重整的积极性,尤其是防止大股东“不作为”,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另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人即股东可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因优先股股东一般无表决权,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东不应计算在内。

    其次,转换请求的提出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目前,破产法对破产宣告的时间没有作出规定,这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对此破产法司法解释有必要作出明确规定。破产宣告的具体时间,笔者认为,因破产立案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尚未清理债务人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是否真正具备破产原因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为防止恶意申请破产,以及保障债务人申请和解、重整的权利,破产宣告一般应在债权申报期届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作出。

    第三,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主要条件是债务人必须具备重整能力,即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再建希望。究竟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能力?破产法第72条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对法院审查债务人重整能力的形式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应自接到重整申请之日30内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债权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审查确定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情况,并在听证之后15日内作出是否准许重整的裁定。

    第四,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效果,破产法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破产法第348条关于程序转换效果的一般规定,当破产程序发生转换时,法院破产受理裁定的作出日期、破产申请以及案件的开始均不受影响。在法院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之后、程序转换之前产生的破产财产或债务人的债权,视同于破产申请前存在的财产与债权。财产的评估和已经承认的担保债权仍然适用于重整程序。

    (二)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78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具以下情形之一,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第7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且没有获得法院的强行批准,或者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法院的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根据上述规定,该转换的基本规则如下:

    首先,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请求权人原则上是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88条、第93条)。笔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指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收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不应当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以防止其滥用程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转换的时间应视债务人具有的不同法定事由而定,分别为重整期间(破产法第78条)、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破产法第79条)、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破产法第88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第三,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条件,即法定转换事由,破产法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不再赘述。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出现以上情形之一,法院应一律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是否合理?笔者认为,应根据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不同原因区别对待,不能机械地搞“一刀切”。若法院裁定债务人适用重整程序的原因为破产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则法院是否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取决于债务人在裁定终结重整程序时是否具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律事实,若债务人仍处于“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的状态,法院不能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仅能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否则会不适当扩大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范围。破产法的此项规定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对此应作出限缩解释,将不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类型排除在规范之外。二是如何审查判断债务人是否具备上述法定事由,破产法未规定。基于正当程序的法理,笔者认为,法院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四,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效果。笔者认为,除适用程序转换效果的一般性规定外,根据破产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还包括以下特有效果: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述已受偿的债权人只有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已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3、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继续有效。此外,重整程序中破产别除权人所受的限制解除。

    二、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问题

    (一)破产清算程序向和解程序的转换

    破产法第9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宣告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据此,该转换的基本规则是:首先,转换的请求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不具有申请和解的权利;其次,转换的时间应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基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性,破产宣告后,债务人不得再提出和解申请;第三,转换的条件是债务人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第四,破产清算程序向和解程序的转换效果。除前述程序转换的一般效果外,根据破产法96条、第98条的规定,该转换还包括以下效果: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2、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3、和解债权人应按照和解协议受偿。

    (二)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

    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主要有四种情形:第一,和解计划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破产法第99条);第二,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但和解协议未获得法院认可(破产法第99条);第三,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破产法第104条);第四,和解协议是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成立的(破产法第103条)。据此,该转换的基本规则是:首先,有权转换程序的主体是法院,在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请求转换的主体为和解债权人;其次,转换的时间应债务人的不同情形而定,既可以是和解协议草案未获通过或者未获法院批准时,也可以是和解协议生效后、和解协议执行期间;第三,转换的法定事由,破产法作了明确规定。除第一种情形外,债务人是否具有其他三种情形之一,法院同样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转换的效果,除前述转换的一般效果外,根据破产法第103条、104条的规定,该转换还包括以下特有效果:1、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2、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述已受偿的债权人只有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已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3、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担保的继续有效。

    三、关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转换问题

    (一)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之间能否转换

    对于此问题,我国破产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均属于再建性程序,两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一旦选择就不能再进行转换;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禁止这两类程序间的相互转换,也不存在相互之间转换的障碍,因此,该两类程序可以相互转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虽然重整程序有自已开始的特别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两者也具有共同的开始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为两者相互转换提供了前提和基础。(2)和解程序和和重整程序具有不同的制度目标和价值:1、价值取向不同。重整程序的直接目的在于挽救企业的生存,而和解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债权债务的调整来实现债权的受偿;2、申请权人不同。和解程序的申请权人仅限于债务人,而重整程序的申请权人则非常宽泛,不仅债务人,债权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人股东均可提出;3、表决机关不同。在和解程序中,表决机关是债权人会议;重整程序中的表决机关一般为债权人会议,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也有重整计划的表决权。此外,在表决方式上,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以债权额计算)的表决原则;破产重整则采用分组表决的方法。4、措施不同。和解程序的措施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重整程序措施则较为丰富,不仅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妥协让步,还包括改善经营、财产出让、企业兼并、资本变更等。5、效力不同。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不能约束破产别除权人行使权利;在重整程序中,破产别除权人的权利也受到限制。此外,重整程序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故其法律效力高于和解程序。(3)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对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转换持肯定态度,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2条及第4条的规定,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应采取相同的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间转换的基本规则

    1、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笔者认为,该转换的要求是:首先,该转换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不得请求转换。其次,转换的时间应在和解协议生效前。因为破产法规定的申请重整的时间为“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而和解协议生效后破产程序终止,从而无法再向重整程序转换。因此,只能在和解程序启动后、和解协议生效前。第三,转换的主要条件是债务人必须具有重整能力。如何判断,如前所述。第四,该程序转换的效果,应与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效果基本相同,即和解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因执行和解协议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担保的继续有效。此外,破产别除权人应受到重整程序的约束。

    2、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的转换。笔者认为,该转换的要求是:首先,转换的请求权人应限于债务人及其股东,债权人、管理人不得请求破产和解;其次,转换的时间可以是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甚至可以是债务人具备法定情形法院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破产之前。第三,转换的效果,应与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效果基本相同,即债权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继续有效。此外,在重整程序中破产别除权人所受的限制解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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