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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过期不行使 有理也要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4-03 11:30:02


     本网讯(谷原忠)   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自己负担取暖费,可取暖费突然从2万元变成5万,构成合同重大误解。本应行使撤销权,却因种种原因未及时行使权利,错过好机会,致使自己有事变无理。2013年4月3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定金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裁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纪胜利的诉讼请求。

    纪胜利(化名)系虎林市人,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8月23日,其和陈社明(化名)签订合同,约定其承租陈社明的服务综合楼1200平方米及一楼大门东侧一处小房。承租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9年10月末止。年租金为10万元,于每年9月3日前一次性交齐,由承租方纪胜利自行承担租赁期间的取暖费、卫生、房屋租赁、水电、土地年租金门前三包等各项税费。如果不按时交纳房租,合同自然解除。合同还约定,承租方在使用出租方陈社明的房屋时需交房屋使用保证金2万元,该费用在交完第二年房租后将保证金交给出租方,如果承租方在经营过程中对出租方的房屋设备造成损坏,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并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又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租房补充协议,将原保证金改为定金,约定为“承租方在使用出租方房屋时需向出租方交房屋使用定金二万元”,约定该费用在交完第二年房租后将定金交给出租方。承租期间如中途终止合同,合同未到期定金不予退还。同日,承租方纪胜利交付陈社明定金2万元。过了两三天,承租方纪胜利了解到取暖费为每年5万元左右,感觉受到欺诈,于是提出房子不租了,要求出租方陈社明返还定金。原告纪胜利称当时被告陈社明同意返还定金;被告陈社明则辩称自己当时并没有同意。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承担利息。

    经审理后,虎林市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对租赁合同中取暖费金额有重大误解所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在2011年8月23日签订合同时约定取暖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误以为取暖费还是和往年一样为每年2万元,当在8月末得知取暖费为5万元左右的时候,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重大误解而要求撤销合同,但被告不同意撤销合同。原告在2011年8月末知道每年取暖费为5万元后,本应在2012年8月末之前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合同,但原告迟至2012年10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能够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的一年期限,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在不能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可知“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违约金是一种法定定金,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定金类型没有明确指明,故应当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于2011年9月3日履行自己的给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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