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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
作者:甘霓   发布时间:2013-04-03 15:22:12


    【摘 要】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分类进行了阐述,通过与外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并且对完善第三人制度提出了初步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缺陷 初步设想

    前 言

    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复杂而又相互联系的,有时候在某一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往往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法律权益。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法院通常会把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合并审理,于是各国就规定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本文分类阐述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特征等方面,对外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了考察,参考我国大多数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与分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1]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起源发展

    我国建国初期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了建立诉讼第三人的设想,这是诉讼第三人在我国的萌芽。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和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都涉及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第三人普遍采用的称谓是“诉讼关系人”。 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们都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说法,选择使用了“第三人”的称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后,诉讼第三人制度终于在我国确立。

    1991年4月,我国在原来的《民事诉讼法》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并进一步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和参诉程序等方面进行了完善,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2]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所以可以提出诉讼请求,是因为他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他是以原告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的。

    (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第一,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可以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所谓的“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至于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没有真正的独立请求权,只有等法院进行审理之后才可以确定。

    第二,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的原告、被告是对立的关系,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是以其独立的实体地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

    第三,通过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参加到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也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人民法院却不能依职权把其列为第三人。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那人民法院也应该告诉其诉讼的情况,由他自己决定是否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其独立的实体地位参加到诉讼中来。他参加诉讼的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已经侵犯到了他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例如,甲乙签订买卖房屋的合同,两人因为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第三人得知后,又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主张此房屋的所有权。此时,甲、乙的诉讼争议,涉及到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

    (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地位,他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与本诉的原告、被告是对立的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然处于原告的地位,就当然享有原告的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获得诉讼地位,当然是以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争议为前提。但是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本诉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某些事由而丧失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此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会发生改变。例如,甲、乙因为某物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假设当诉讼程序进行到一半的时候,作为原告的某甲撤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他的合法权益仍然遭到侵犯,那他就能以原告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此时他的诉讼地位就发生了转变。[3]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法院通知其参加或者由他自己申请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他参加诉讼中来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第一,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即主当事人败诉时,败诉的责任就可能全部或部分地归咎于第三人;二是“权利性关系”是指当主当事人胜诉时,第三人可以依据他与主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对败诉方主张一定的权利;三是“权利义务关系”即如果主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将会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第二,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参加到诉讼中来,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虽然支持一方的诉讼主张,但实际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他总是要支持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无论是支持原告方进行诉讼,还是支持被告方进行诉讼,都必须与参加的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四,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法院通知其参加。在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较少,通常都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实际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使不参加诉讼,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如果有一方败诉后,要追究与本诉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责任时,那么就能以第三人为被告再另行起诉。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只有道德上、情感上的利害关系,那他就不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例如,轿车代管人甲未经所有权人乙的同意,擅自把车卖给了丙,乙知晓后诉至法院,假设乙胜诉了,丙就有可能丧失轿车的所有权。此时,丙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他就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5]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而是独特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6条的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有很大的限制,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之后,他才有权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才确定,此时,其诉讼地位才明确。

    无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还是他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他都无权对诉讼争议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也无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并不是进行自己的诉讼。他虽然支持一方的诉讼主张,但实质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外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考察

    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分属不同的法系以及历史传统等原因,各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有了很大的差异。

    (一)美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美国的《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将诉讼第三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申请诉讼参加人,一类是被被告引入诉讼的第三人。与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相比,美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有自己的特色。

    1、申请诉讼参加人

    申请诉讼参加人,是指原来不是当事人的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他人之间系属中的诉讼。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申请诉讼参加人分为两种形态: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

    (1)权利参加。权利参加人,是指只要诉讼参加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适时提出申请,就必须允许其参加诉讼。权利参加法律规定情形有两种:(1)联邦法律赋予无条件的诉讼参加权的;(2)申请人主张对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有利益,并且由于申请人所处的地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实际上削弱或妨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但申请人的利益已由现在的当事人充分代表的除外。符合上述情形的第三人,享有依法当然参加诉讼的权利,法院不得以拖延诉讼等理由拒绝其参加。

    (2)许可参加。许可参加是指申请参加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适时提出申请,法院通过自由裁量可以允许其参加诉讼。许可参加法律规定的情形有两种:(1)制定法给予附条件的诉讼参加权。(2)申请参加人的请求或抗辩与本诉有共同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问题,但不需要申请参加人对诉讼标的有直接的个人的或经济上的利益。[6]虽然有制定法的规定,但美国的许可参加制度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2、被被告引入诉讼的第三人

    被被告引入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由,将该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追加入原来的诉讼。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本诉被告将第三人作为他的被告引入诉讼时有条件的,即第三人应当或可能就本诉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向被告承担责任,如本诉被告败诉,该第三人承担或分担本诉被告对原告的责任。美国的第三人引入制度实质上是本诉与被告对第三人之诉这两诉的合并,而不是第三人对本诉的参与。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被引入的第三人充分的权利,明确其当事人的地位。[7]

    (二)法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法国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诉讼参加的两种基本类型: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

    1、任意参加

    所谓任意参加,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的参加。原因是他人之间的诉讼与自己有着某种利害关系,该判决对自己的利益有间接的影响,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又将任意参加又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

    独立参加,是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的规定,独立参加的请求应当与系属的请求之间有充分的联系。法国的独立参加人与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二者都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都处于参加之诉原告的诉讼地位,有权提起上诉等,当然二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第一,法国独立参加人的范围比我国的要广。第二,法国独立参加人既可以同时以本诉原、被告双方为被告,也可只以本诉的原告或被告一方为被告;而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本诉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既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反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独立参加人只有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可以撤诉,而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撤诉则没有限制。[8]

    辅助参加,是指由于担心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以支持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国的民事诉讼法,辅助参加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他只能依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这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性质是相似的。一般来说,辅助参加人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所以不存在败诉问题,因此其没有上诉权。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时,辅助参加人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上诉,这些规定与我国都是相似的。

    2、强制参加

    强制参加是指被强制性引入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依自己的意思,这一点似乎与我国相似。但实际上法国规定的是当事人传唤,程序由当事人提起,与我国的法院通知是不同的。[9]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由诉讼当事人发动,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主动向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发出传唤,一种是当第三人的参加对案件的解决有益时,法官命令当事人一方向该第三人发出传唤。当事人的这种传唤实质是起诉,因此强制参加人要被牵连受判或者要与当事人承受共同的诉讼判决。[10]

    (三)日本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日本在大陆法系的影响下,再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并逐步完善了本国的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有的诉讼理论。1998年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类型有三种:一种是独立参加,一种是辅助参加,一种是告知参加。

    1、独立参加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独立参加,是指当他人的诉讼处于系属中时,主张该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权利的第三人,或对全部的或部分的诉讼对象主张自己权利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的情形。[11]独立参加人的参诉理由有两种:一种是主张诉讼的结果将使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参诉理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者的范围比后者要窄。这种参诉理由的设置,其实是为了救济诉讼诈害而受到的侵害,即诈害防止参加。另一种参诉理由是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的权利。[12]

    2、辅助参加

    辅助参加,就是指对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他人系属中的诉讼。辅助参加人的参诉理由是对诉讼的胜败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规定与我国是类似的。辅助参加人不是真正的当事人,是专门附随于被参加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具有证人和鉴定人的作用,所以辅助参加人又称为从参加人。由于辅助参加人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所以其诉讼权利或诉讼行为有一定的限制。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很类似于日本的辅助参加人,也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参诉。[13]

    3、告知参加

    告知参加,是指当事人以法定方式将诉讼系属之事告知于可以可以参加诉讼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被告知人具有成为告知人的辅助参加人的利害关系的,在告知人败诉的情况下,受到告知后不管是否参加,均受判决的参加效力,即原则上被告知人不能对告知人的败诉判决中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日本的告知不同于我国的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是诉讼当事人告知,由被告知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后者是法院依职权通知,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前者判决只在告知人败诉时对被告知人产生参加的效力,后者法院可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判决。[14]

    五、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诉讼诈害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才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如果完全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才可以提起参加之诉的规定,那对于他人通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第三人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将不能提起参加之诉。另外,如果第三人根本不知道有本诉的发生,或者在本诉已经作生效的判决后,第三人才知道本诉的存在,此时第三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了。

    第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任意撤诉会导致司法不公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诉是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此时会造成诉讼各方参加人的权利不平衡,不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15]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第一,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相矛盾。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自己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其参加。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当事人,对其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16]但是,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职权主义的表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如果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那就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此时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是可以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质上就是法院在代替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这样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有损法院居中裁判的形象。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17]

    第二,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规定得过于简单,立法者似乎并没有考虑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而是一味地为其设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

    根据法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表现在: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可以被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似乎连反抗的权利都没有。其次,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样一来,他就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并且还不能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他参加到诉讼中来,只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去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其行为不能和自己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行为相抵触。

    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仅享有一点可怜的权力,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出上诉。在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如此地不公平,是违背司法公正的。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法院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客观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有些地方法院,为了保护本地企业,将外地的、有钱的单位和个人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其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即使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也只能通过上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18]此时就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忽视了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有损法院裁判者的形象。

    第四,参加诉讼的标准过于模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他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如何界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上文已经进行了阐述。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了法院追加第三人的任意性,这样就给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须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但什么是“直接牵连”,立法者也没有明确地说明,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标准问题。[19]

    第五,诉讼地位是不明确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文字意义上看,似乎是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但是实质上则不然,因为该条款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该前提是不能成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有无并不是由于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赋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明确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当事人,法院又可以判决其承担,这是很矛盾的。其次,如果法院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并且还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是不确定的。[20] 最后,如果认为其是当事人,他却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是不确定的。

    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完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构想

    第一,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可能被诉讼诈害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规定,使其参加诉讼的理由是,主张诉讼的结果将使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诈害防止的诉讼。这样可以防止恶意的诉讼参加人滥用诉讼程序,恶意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撤诉问题,笔者认为,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撤诉权加以限制,可以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我们可以借鉴其在撤诉权方面的规定,在撤诉前,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撤诉,这样就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初步设想

    第一,参诉方式的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其自己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其参加。其实在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时,应该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原则,以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纠纷为价值目标。[21]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改变现行参诉方式。

    首先,应该改变现行的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改变通知参加的方式,并不是要摒弃这种方式,而是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多一些程序上选择的权利。很多学者认为应该摒弃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笔者认为,应该保留这种方式,因为有时候诉讼可能会涉及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完全任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选择是否参加诉讼,那么第三人肯定会有趋利避害的心里,常常 会“拖”、“赖”,避而远之,不会主动参加诉讼。此时,就会损害到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司法机关适当地干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也是很有必要的。[22]其次,保留自己申请参加的方式,这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体现,这样才能保障第三人诉讼权利。最后,还可参照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增加由一方当事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当诉讼一方当事人发现案件的处理结果同案外的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较大程度上避免了由法院主动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使法院始终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第二,配置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法律在设置权利和义务时,应该是公平和对应的。但是根据法条,我们知道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设置得很不公平。为此,笔者认为,在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时,应该多赋予其程序上的权利,让他在一定范围内对诉讼程序有异议的权利,保障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体现司法公正。

    第三,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司法威,实现司法公正。面对地方保护主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只有通过上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他作为诉讼的利益主体之一,他有权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使诉讼程序更加有利于自己。无论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至少也是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途径。赋予其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

    第四,明确其参加诉讼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规定得很模糊,这样就使法院追加第三人时有很大的任意性,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民事诉讼法,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明确地说明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让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当法院错误地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还可以设立相应的赔偿机制,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遭受国家公权力的损害后,可以进行事后救济。

    第五,明确其诉讼地位。美国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第三人充分的权利,明确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细化相关法律条文,根据第三人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地位来确定其诉讼地位。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为了支持原告方的主张,那他就应该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如果其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为了支持被告方的主张,那他就应该享有被告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后,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明确,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一直都是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和关注的焦点,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尤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许多矛盾和缺陷,本文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诈害、撤诉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权利义务、诉讼地位等方面提出了初步设想。笔者希望通过对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研究和探讨,从中找出改革的思路和对策,由于理论水平有限,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比较粗浅,见解难免会偏颇、疏漏,有待进一步提高。

    【参考文献】

    [1]王先荣、林悟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解析.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3.(6).1.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法学家.2009.(5).1

    [3]崔雪梅.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辽宁警专学报,2003.(6).2

    [4]谭彬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

    [5] 崔雪梅.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辽宁警专学报,2003.(6).2

    [6]孙颖颖.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 8~9.

    [7]赵敏.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完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7~8. 有学者认为将被引入的被告称为第三人并不准确。

    [8]关青.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5~6.

    [9]关青.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4~7.

    [10]孙颖颖.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4.

    [11]关青.论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 4~7

    [12]赵敏.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完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11.

    [13]孙颖颖.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 6~7.

    [14]孙颖颖.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1. 8.

    [15]赵敏.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完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7.

    [16]李祖军.契合与超越.第一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356.

    [17] 王先荣、林悟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解析.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3.(6).2.

    [18]赵敏.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之完善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30~31.

    [19]谈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5

    [20]章武生,杨严武.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检讨与重构.见:陈光中,汪建成,张卫平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76.

    [21]何亚军,徐能军.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完善.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8.11.(1).2.

    [22]谭彬生.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保护.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35.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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