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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视角下的共同侵权行为与责任
作者:隋福超 李桂英   发布时间:2013-04-07 16:37:37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飞速发展和人们社会交往活动的增多,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家的生活中大量发生,严重侵害了我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密切的关注和思考。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和责任进行了比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于共同侵权这种现象的及时跟进与规制。所以说,我们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和责任的研究,就越来越凸显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呢?立法没有给出标准的定义,学术界如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表述,究其原因主要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实践在不断发展,而我们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广泛,以至于出现今天这样的问题。不过根据理论研究成果,我们可以给共同侵权行为一个概括的定义: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即共同侵权行为。为了更加精准的理解共同侵权这一概念,我们从共同侵权的自身构成要件角度对此行为进行简要分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二人或者二人以上。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主体应该是数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不包含相互有雇佣等关系的人和侵权责任由雇主替代承担的雇员。

    二是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所谓意思联络就是行为人事先或事中有商议、共谋、共同意图等联络行为,决定共同做某事。这是传统的主观说必不可少之构成要件,涵盖的是行为人商量好了共同实施某行为进而发生侵权后果这些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然而随着社会实践和法学的发展,又出现了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但是彼此行为关联构成共同侵权这种现象,比较典型的就是我们后面要介绍的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也称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数人共同侵权,这些新类型共同侵权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三是侵权结果的统一性。就是说数人共同侵权的侵害结果是统一、一致和不可分的,而不是分别造成了不同的损害结果,否则就是分别侵权而不是共同侵权了。

    理清了共同侵权的自身构成要件,我们对于共同侵权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然而要把握共同侵权的全貌,我们还需要对共同侵权的具体类型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共同侵权可以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和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

    一、典型的共同侵权

    典型共同侵权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民法传统理论的意思联络型共同侵权,行为人有共谋的意思联络,然后一起实施侵权行为,最终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在主观意思上及客观行为上均表现出“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的特征,符合主客观要件相结合归责的原理。数个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彼此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类型共同侵权此处不需过多阐述。

    二、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

    所谓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同时具备“意思共同体”和“行为共同体”的典型特征,而只是具备其中之一,但是为了便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法律将这种侵权行为拟制为共同侵权行为。法律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又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教唆、帮助型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侵权就是劝诱、唆使相对人产生侵权意图,相对人因此实施侵权行为进而产生侵害后果。帮助侵权就是在别人侵权过程中为别人提供便利或者条件,自己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但是以此帮助别人完成侵权行为。这种类型中行为人之间只是构成了“意思共同体”而没有构成“行为共同体”,教唆人和帮助人虽然都是没有亲自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但是因为这种教唆、帮助行为对于具体实施侵权人的侵权意图之产生和强化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数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当然也是不难理解的。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款规定中,教唆、帮助者是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与被教唆、被帮助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他们教唆、帮助的是对自己的行为和外部世界缺乏认识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教唆者利用这两类人的无知去侵权,教唆者就类似于刑事法学中的间接正犯,理应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而单独承担责任,这当然是科学、合理的。在本款的后半部分,如果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受教唆、帮助侵权有过错、有责任的,那么他承担相应的责任。监护人有一定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显然过错监护人承担的责任肯定要小于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责任。根据法理学中的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原理分析,教唆者和过错监护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这个连带责任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按照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这个连带是单向的连带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向教唆者主张全部赔偿责任,教唆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过错监护人需要承担的部分向其追偿,但是被侵权人不可以向过错监护人主张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他是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前半部分规定的是普通侵权,后半部分所规定的,行为人都实施了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是不能确定部分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才是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法律的条文分析和法学理论总结来看,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包括彼此的意思联络,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对行为人之间是否意思联络是没有要求的,所谓的“共同”只是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关性和共同的危险性,这一点是值得重视的。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该条规定上看,首先考虑“责任自负”的原则,在能明确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具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不能明确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因为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和共同危险性,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才要求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将各危险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这是个法律拟制共同侵权的过程。

    根据以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共同危险行为存在免责事由,即如果共同危险行为的数人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他就可以免除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所以最高法的这个司法解释依然适用,没有问题。

    另外,虽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和概率大小是不同的,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如果把这两个因素考虑进去,相信裁判结果会更加符合科学、理性和正义的要求,关于这一点仅供参考。

    (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显而易见,这种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各自独立的实施某种行为,而且每个人的行为足以发生最终相同的侵权后果。按照常理,本来应该由行为人各自对自己的侵权后果负责,每个人都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因为数人之间的分别侵权造成了同一个侵权后果,而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所以法律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考虑,拟制这种侵权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

    关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曾经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人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于加害后果,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都无法区分。这种情况下,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这个司法解释在当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因为他使共同侵权行为从主观说的立场向客观说迈进了一步,丰富了共同侵权理论。但是如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修改了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这是侵权责任实践和理论发展的结果,因为他把其中的“直接结合”修改为“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样就使法律规定变得更加科学、合理、简明和易于操作,大大减少了司法解释这方面规定的学术争议,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

    另外在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实践中还存在这种情形,即一个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另一个人的行为只会造成部分损害,那么这种情况还属于此种类型吗?行为人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吗?我认为根据法理学的主观目的解释说和审判实践来分析,答案应该是肯定的,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没有问题。但是在确定连带责任份额的时候,可以把原因力只是一部分那个人的份额适当降低,这样做也更加公平合理。

    关于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实践与理论依然在不断发展和深化,本文只是在前人成果基础上进行一点浅薄的探讨和分析,目的就是抛砖引玉,引发大家更加深入的思考和研究,进而让我国的共同侵权制度走上新台阶,达到新高度。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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