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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境外人员提供机密文件并获报酬属何罪
作者:傅文华 发布时间:2013-04-08 15:49:26
【案情】
内地公民王某是境内某国有通讯社高级编辑,与境外驻香港某报社记者麦某私交甚笃。某日,麦某为获取独家报道,请求王某设法为其提供某国防尖端科研的机密文件(按规定,该文件只下发到社长一级)。翌日,王某到社长办公室时恰好发现该文件就放在桌上,遂乘社长不注意将文件拿出复制一份,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麦某。麦某为表示感谢,后给付王某50000港币。经查,麦某的真实身份是某境外间谍组织代理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如何处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任务,实施了窃取和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同时构成间谍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应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罪,以一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罪。理由如下: 1.王某的行为符合“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均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类罪,犯罪对象都可以指向关系国家安全、利益的国家秘密、情报。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利益获得主体的性质以及犯罪客观方面。 首先,二者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间谍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间谍组织代理人或者战时状态下的敌人; 其次,犯罪利益获得主体的性质不同。所谓犯罪利益获得主体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国家秘密和情报等犯罪利益的追求和获得主体。在“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表现为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在“间谍罪”中表现为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敌人等;并且,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性质应是非间谍性质; 再次,二者的犯罪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即《刑法》第110条的两种行为情形与《刑法》第111条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 本案中境内公民王某只知道麦某是境外个人,并不知道其为间谍组织代理人,不具备间谍罪的故意认识内容,客观上实施了为境外个人窃取、非法提供国家机密文件的行为,且该犯罪利益归于其主观上认为是非间谍性质的境外个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王某应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2.王某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该机密文件发送给境外的个人麦某,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 3.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王某作为境内某国有通讯社的高级编辑,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他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即与社长交流工作之机偶然取得该机密文件,与其自身职务无关,并且依其职务也根本不可能接触到该机密文件,故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王某只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罪,依法应以一罪论处,并不涉及罪数问题。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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