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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与救济
作者:王增娟    发布时间:2013-04-09 10:42:48


    【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政策理念中扮演着宽容的刑事政策角色,这一制度既与起诉便宜主义相契合,又符合刑事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体现了我国所提出的恢复性司法理念。本文主要论述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和救济两个方面,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在学理上一般包括:追诉时效、排除自诉的效力、形式确定力、实质确定力。新刑诉法规定了两种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同时,我们还应借鉴国外对于缓起诉制度的救济,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也应当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救济;一种是外部救济。

  【关键词】效力 追诉时效 确定力救济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犯罪的事实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制度。 [1]我国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旨在达到刑事法的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功效,合理使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个人进行有效的矫正,使犯罪者能够积极的有效的回归社会。在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为保证这一政策能够真正得到有效实施,努力的方向已不仅仅局限于刑事实体法方面,刑事程序法方面已成为主要的思考方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实现合理的分配司法资源,集中火力打击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刑事政策理念中扮演着宽容的刑事政策角色。这一制度既与起诉便宜主义相契合,又符合刑事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体现了我国所提出的恢复性司法理念。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

  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生效后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产生的效力。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效力在学理上一般包括:

  1.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在我国法律中,自案件被侦查、起诉或审判时起追诉时效中断。对于检察机关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追诉时效也自动中断,追诉时效于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内停止进行。

  2.是否排除自诉的效力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在第三种情形中,必须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虽然在我国新刑诉法中规定于特别程序中,但按照检察机关的职责及起诉工作的意义来说,附条件不起诉依然属于不起诉的一种,所以在附条件不起诉期间内是排除被害人提起自诉的。

  3.形式确定力

  在我国需要讨论附条件不起诉的形式确定力主要是讨论在附条件不起诉做出后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再变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的内容?因为附条件不起诉主要是基于为达成刑事政策的目的,检察机关在合目的性的考虑下应当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使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已经生效,当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基于其他考虑,导致有变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必要时是可以变更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内容的,并且这种变更可以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也可以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变更,是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当然如果变更的也必须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4.实质确定力

  附条件不起诉的形式确定力生效后,并不立即就发生实质的确定力,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六个月至一年的考验期内,检察机关仍旧保留对案件的追诉权,因而附条件不起诉发生形式确定力之后仍未发生禁止再诉的实质的确定力,只有在经过考验期并且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后才发生禁止再诉的实质的确定力。然而问题在于在经过考验期并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后,是否永远不得再诉,例如当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是否允许重新起诉。德国的缓起诉制度与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相当,但在德国,当缓起诉考验期经过后并且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即使事后发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也不允许重新起诉,而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则采取相对比较宽松的制度,即允许再行起诉,但再行起诉需要斟酌的是相关法律关于再审原因的规定,由于不起诉后再行起诉是对嫌疑人的一种不利益变更,所以对于已经不起诉的嫌疑人再行起诉的原因准用再审中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的原因。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我国新刑诉法规定了两种,一种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起诉的决定;另一种是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被害人申诉。严格来说这些不能算作是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因为这些是在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考虑的因素,即相对人及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态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听审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应当直接起诉,而对于其他人的异议则仅仅是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因素之一,决定权还是在检察机关。借鉴国外对于缓起诉制度的救济,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也应当分为两种:一种是内部救济;一种是外部救济。

  内部救济就是再议,即诉讼关系人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或者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请求上级的检察机关再行斟酌的制度。而对于申请再议的申请,检察机关必须无条件进行再议,然后做出决定。外部救济制度就是交付审判,我国刑诉法中也没有这一制度,是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于上级检察机关驳回再议申请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交付审判,法院做出交付审判的决定的,视为案件被提起公诉。这一制度强化了对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外部监督制衡,通过法院的审查,由外部救济检察机关做出的不当或者违法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一制度可以防止检察机关误用或者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

参考文献:

  [1]刘浪、景肖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载《司法时评》2010年第五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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