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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作者:叶扬 黄万斌    发布时间:2013-04-09 15:10:22


    [摘 要] 适格当事人是在具体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拥有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本文对适格当事人在不同诉中的分析,阐述了非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人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述

  所谓当事人,是指因私权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人。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得以运行的必备要素,没有当事人的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也就无法启动,它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有着重大的影响。其特征是(1)因私权发生纠纷,当事人之间肯定有诉讼标的争议的存在;(2)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这一点区别于代理人;(3)受法院生效裁判的约束。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裁判民事争议的人及其相对人,即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当事人能力,都可以作为当事人进入民事诉讼。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法院判决的效力,通常只及于适格当事人,当然也有效力及于适格当事人以外的人,便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当事人是否适格,是人民法院是否予以司法保护的前提。如果当事人要件有欠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无义务就请求之法律关系予以判决。在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出纠纷,有一个诉讼标的,将来的裁决一定是围绕诉讼标的作出的这种形态的判决。从纠纷事实中概括出一个事由,对诉讼标的的裁判必然会影响适格当事人。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不一定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都成为适格当事人,但适格当事人一定具备当事人能力。一个诉讼案件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从此案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在他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意义来决定,当事人适格与法院审理的结果、原告所争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无关。 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标的而言,纠纷在谁与谁之间解决最恰当,最有意义。从原告的角度来看,适格的当事人是指有权就某项具体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人,从被告的角度来看,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有应诉的权能。总之,当事人适格与否,应从具体的诉讼案件处罚,根据其与诉讼的特定关系来确定,这种特定的关系既决定于诉讼法的规定,又决定于实体法的规定。

  二、当事人适格的类型

  当事人适格与否应当根据原告或被告在具体诉讼中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相应关系予以确定,这种关系归根到底就是原告或被告对诉讼标的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具有处分权。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来考虑,适格当事人有以下几类:

  (一)诉讼标的的主体

  作为诉讼标的的提出者,其享有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对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具有处分权,因而也具有诉讼实施权,此时,它自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例如在一份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基于交付标的物发生纠纷,买方对卖方有交付货物的请求权,因此,在此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便是诉讼中的适格当事人。

  (二)非诉讼标的的主体,但对该诉讼标的有间接关系或具有诉讼担当

  1.相关当事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它是指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结果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人”。以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标的的诉讼,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主体与“相关人”对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或者应否变更存在争议而引起的。 它仅存在于两种诉讼中:(1)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确认之诉。例如在抚养权纠纷中,甲为主张乙与其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乙与丙的收养关系,甲并不是该收养关系的主体,但法院确认收养关系的效力直接扩张至甲的亲权,因此甲也是此案中适格当事人。(2)以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变更之诉。例如在抚养权纠纷中,甲与乙离婚后其子丙由乙抚养,后甲发现乙在离婚后不适合抚养丙,遂向法院提起抚养权变更之诉。在本诉中,诉讼标的时乙丙之间的抚养关系,甲并非抚养关系的主体,但乙丙抚养关系的并更会影响到甲的权利,因此,甲也是本案中的适格当事人。

  2.某些人虽然不是实体权益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只要他在法律上对该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那么它享有与实体权益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相同的地位。诉讼担当是最典型的一种。这种情况的常见情形是:

    (1)破产企业的清算组。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并不是破产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但其对破产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所以它对破产企业的诉讼享有诉讼实施权,清算组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代管的期限内对代管的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失踪人因债权债务问题涉讼时,财产代管人作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成为适格当事人。

    (3)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遗嘱实施必要的行为职责,诉讼实施权归属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丧失对遗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因此在遗产析产过程中,遗嘱执行人是适格的当事人。

    (4)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就被继承人的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在继承人继承前所作出职务上的行为,视为是一种对继承人的代理行为。因此,在遗产析产过程中遗产管理人有诉讼实施权,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

    (5)死者、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就自然人来说,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未出生的胎儿和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也给予一定的保护,但未出生的胎儿和死者未有当事人能力,死者的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包括著作权的人身部分)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成为适格当事人。

  三、各类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一)给付之诉适格当事人

  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对纠纷的给付内容予以裁判的请求。在给付之诉中,只需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对其有给付义务的人提起,则是适格当事人。适格的原告当事人必须是就作为诉讼标的给付请求权有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适格的被告则是对给付请求权有偿付义务的人,它对给付请求权具有管理权。如果其对给付请求权没有管理权,只对判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给付之诉的当事人,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作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存在。当事人非诉讼标的的主体但却是诉讼标的的继受人时,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诉讼标的的继受,也称诉讼标的的流转,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既判力的主观扩张。

  (二)确认之诉适格当事人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提出的要求对某种处于争议状态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予以判定的请求。在确认之诉中,只需对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由不明确的人,对于争执其主张的人提起,而且对确认判决有法律利益上的关系的人,就是适格的当事人。确认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有两种:(1)诉讼标的的主体;(2)即受判决法律利益上的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状态,可以通过法院即得作出的判决加以消除,例如当事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等。所谓即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是指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不恰当的状态存在,而且这种不恰当的状态能够以确认判决的方式消灭掉的情形。如果经法院的确认判决不能消灭掉上述不恰当的状态,就不能认为有即受判决的法律上的利益。

  (三)形成之诉适格当事人

  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对现存的法律状态或事实变更、解除、消除。形成之诉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形成之诉的提起是原告行使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在形成之诉中,适格的原告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以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的人,而作为形成之诉适格的被告,则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应该以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相关的法理来决定。非法同居关系一般不可诉,但一方有配偶的,由其配偶诉除外。在特殊情形下,在形成权中队原告行使形成权有障碍的人都可以列为被告。

  四、适格当事人的确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格当事人通常是作为诉讼标的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或法律的规定,某些能够成为适格当事人也可以不是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人,例如破产组织的清算组、遗嘱执行人和遗嘱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适格当事人是起诉的必备要件,如果当事人不适格,则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就可以不予受理,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以下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台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4)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5)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6)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8)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9)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10)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参考文献:

    [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2]李龙,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刍论,现代法学,2000年8月,22(4).

    [3]齐树洁著,《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4]唐德华主编,《民事诉讼理念与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刘尊知,论当事人适格制度,司法论坛,2006年2期.

    [6]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7]谭兵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作者单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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