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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鉴定不能时的证明责任
作者:李文桥 发布时间:2013-04-09 09:05:38
【案情】
2012年3月18日,原告张宝顺持存折到法院起诉被告某农村信用社,要求支付本金63024元及相应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持存单系1977年7月10日由被告签发给“北宋庄社员”,与原告无关;依照规定存单如需更改应在更改处由签发行和经办人盖章,而该存单中有改动,但无盖章;该存单在被告处无底联,该存单很可能系原告伪造。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存折上的笔迹形成时间及书写人是否系张宝真所写进行鉴定。法院于2012年5月25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北京市法源司法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咨询,被告知:因证据形成时间过长,且张宝真已经死亡,无法进行鉴定。辩论终结前,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持存折上的存款单位为北宋庄社员,“滕庄公社滕庄信用社”、“北宋庄社员存款”、“1977年7月10日”均系钢笔用蓝色墨水书写,“北宋庄社员存款”用涂改为原告张宝顺,且原告张宝顺的名字是用圆珠笔书写,在变更处既没有经办人的签章,也没有存款单位加盖的公章;在其第二页88年7月15日所填写的内容均系无权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张宝真书写,也没有负责人员的签章,更没有存款单位的签章;被告的公章1988年7月15日前已变更,1988年7月15日原告将款汇入加盖老公章的存折,被告会将老折收回,发放新折;原告称此笔款项为外地汇入,没有提交汇款的相应证据;原告提交的存折显示1988年7月15日存入720240元,同日分两笔支出5000元、4000元,被告提交的1988年7月19日原始装订的传票时间跨越1988年7月15日,该三笔均无底联;综上,原告提交的存折记载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未形成存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顺的诉讼请求。 【分歧】 该案在合议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来承担,理由是原告已经完成了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此时证明责任已经由原告转移到被告,被告应当提出反证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但其向本院提出的笔记鉴定申请,已被鉴定机构告知“由于笔记形成时间过长,且相关人张保真已经死亡,无法鉴定”,既然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当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过来讲,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因为被告的否认或异议便不成立的话,那么无疑会造成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严重失衡。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所持存折上的字迹为被告某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张宝真”所写,被告应当对其职工的职务行为负责,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中包含了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只有客观证明责任关系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承担。那么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呢?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持存折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存折有异议,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持肯定主张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当关键证据即本案中的“存折”无法通过鉴定鉴别真伪时,应当由原告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举证据即存折是否为真,被告某农村信用社是否应当据此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当双方已经穷尽举证措施,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案从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具有一定难度,往往考量的是法官在遇到复杂案件时的权衡与决断的综合能力。处理该案的关键一点是要区分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又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也即通常所理解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就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表述。客观证明责任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即是对客观证明责任的表述。由此看来,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是一种倡导性规范,只有各方当事人都积极地提供证据,诉讼才能正常进行。而客观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当事人没有积极举证或者即使积极举证案件事实仍然无法查清时的处理规则,对法官来说是一种裁判规则,而对当事人来说则是一种从反面督促其积极完成主观证明责任的压力或负担。也就是说,只有当案件事实经过双方充分举证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客观证明责任才具有适用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主观证明责任往往在当事人之间不断的发生转移,而转移的的临界点便是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已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或临时心证。当主张法律要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按照主观证明责任的要求提供了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真实的证据后,主观证明责任便转移到了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供反证来削弱本证的证明力,并动摇法官已经对本证形成的临时心证,此时主观证明责任再一次发生转移,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由此可见,案件审理过程中,随着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主观证明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发生转移。例如本案中如果原告所举证据已使法官形成临时心证,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那么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不真实;如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使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如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有涂改”“无经办人签章”“无单位公章”“存款单位为北郑庄社员”等缺陷,那么主观证明责任不发生转移,原告应当继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尽管审理过程中本案的笔迹鉴定是由被告提出申请的,但并不改变主观证明责任承担,也就是说,本案的笔记鉴定事实上应当由原告提出。 而客观证明责任起始于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主张,直到该事实被证实之前,始终存在于该方当事人,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真伪不明时的风险分配形式,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是一种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的证明责任,表现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潜在可能性。也就是说,客观证明责任至少在两种情况下才会被适用:案件已经辩论终结(此时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观证明责任);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客观证明责任往往在诉讼之前已经抽象地固定于一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发生转移,其适用取决于法官在心证上是否发生真伪不明的状态。以本案为例,如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根本性抗辩,但仍然不能动摇法官根据原告的证据已形成的内心确信,那么便没有客观证明责任适用的必要了,因为案件事实并没有发生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只需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下判便可。但是恰如本案最终所呈现的那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缺陷,且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来鉴别真伪,辩论终结前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本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显然此时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官如何根据无法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呢?此时客观证明责任便有适用的必要了。由此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并没有适用的必要,因为大多数案件都可以根据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完成事实查明的过程,当事人所举证据的优势程度和证明力大小很容易判断,并不会造成法官心证的困难。再者,如果案件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法律对于证明责任的承担已经明确规定,法官只需根据法律的规定便可以作出判断。所以客观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法官作出裁判(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提供了一种操作方法。 我们已经认定本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属于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范畴。那么客观证明责任如何使用或者说如何分配呢?对此理论界形成了不同学说,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一种被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该学说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析和分类,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另一种被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该学说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照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及内容,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凡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事实应负证明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依该学说的理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发生或取得的要件实事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从我国《证据规定》第五条的内容来看,即是采纳该学说的完整体现。该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仍以本案为例分析,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显然根据上述原理和规定,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明储蓄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从表面上来看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种种瑕疵,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以原告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最终的鉴定结果仍然无法使待证事实查清,本案的证明责任最终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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