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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因果关系视角论工伤的认定
作者:张武杰   发布时间:2013-04-10 11:16:16


    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核心深入人心。在工伤保险保障方面,国家尚未出台基本法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现行行政法规,起着代替基本法律保障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卫东区法院结合审判实践从因果关系视角对工伤进行了分析。

    一、工伤认定的立法意旨:救治和补偿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制度,绝大部分人民群众必须通过生产劳动来取得生产生活资料。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最多的是与生产活动相关的伤害,亟须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因此,《条例》第一条明确详尽地阐明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意旨。

    职工在遭受工伤损害时需要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前提是如何界定工伤的内涵与外延?只有法律对此给出明确可行的界定依据或标准,行政与司法实践中才能具体地认定工伤,保证广大受害职工不偏不漏地获得救治和补偿。将因果关系作为工伤界定的依据或许是一种有益的尝试,用因果关系来衡量工伤的外延,从而探求其内涵,从而能够更好地在实践中认定工伤。

    二、因果关系的作用:补救的渠道

    因果关系也称因果联系,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被应用到法律关系中。现代法律中,因果关系应用最成熟的是在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把因果关系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肇源于法国民法典。

    要对因果关系进行定义必须要首先确定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中的意义,然后在深入挖掘内涵的同时严格限定其外延,从而准确地对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定义。在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应用因果关系的主要意图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从而确定行为的违法行为是否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相继的、客观的、特定的”联系,最终确定责任的负担。这也是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所在。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乃是客观存在的,从实践角度看,只能尽最大努力去探求接近真实客观因果关系的真相。因此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确定,更科学的要求应该是要满足于一般的社会认知(包括现有的科技条件)的要求,能够最大程度地证明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

    三、因果关系在工伤认定中的借鉴与考量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从立法技术上看,是一种列举式的立法体例。这种列举式的立法体例看似容易把握,实则缺乏实质统一的操作标准。

    (一)造成伤害的“原因质”概念假定

    《条例》的宗旨是对职工工伤的救治与补偿,其实质是对职工的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这与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标的是一致的,不同的仅仅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但在保护人身权、生命健康权的理发意旨上,二者之间是可以相互借鉴参考。

    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具体情形来看,除却第(七)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其他项规定的情形归纳起来具有共同的特点,就是与工作相关。

    从逻辑关系上来讲,工作并不是造成伤害(此处非指工伤)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二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但是,从因果关系的本质特性分析,伤害与造成伤害的特定原因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也是可以逆查的。因此,不妨引入一个“原因质”的假定概念作为这一特定的、客观的原因事实的表称。根据因果关系的原理,原因质与伤害之间应该是必然的、相继的、特定的、客观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是可以根据损害结果逆向查找损害原因的。

    (二)工作与造成伤害的原因质的关联

    原因质概念的假定,无疑可以为工伤认定追求本质真相提供了一个桥梁与渠道。但是,从现实角度来讲,原因质并不一定能够完全的被发掘并确定下来,实践中只能尽最大努力去探求接近因果关系的真相。

    具体伤害情形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从《条例》的规定来看,要求伤害必须“与工作相关”,因此,工作是工伤认定的一个必要但不充分的要件。这也就存在着工作、原因质与伤害三个客观事实,而原因质与伤害之间是必然的、相继的、特定的、客观的、可逆查的因果关系。如果“工作”与“原因质”之间也有着特定标准或程度的联系,并且这种程度的联系能够“满足于一般的社会认知的要求”,就可以最大程度地证明存在于工作与伤害之间的联系,从而确定工伤认定的标准。

    首先,造成伤害的原因质的类型,根据《条例》的规定,原因质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工作内容,包括工作对象(如设备或产品)、工作环境(如有害排放物、硬件设施)等;一类是工作内容之外的人为事件,包括交通事故、他人侵害、下落不明等;一类是自然事件,如恶劣天气、山洪地震等。不管是哪种原因质造成的伤害,都必须与工作相关,这也是对工作与伤害关联性的要求。

    其次,工作与造成伤害的原因质之间的关联程度,也就是工作与前述三种原因质之间的关联程度。《条例》中关于关联程度的最多表述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因公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等。可以看出,考量工作与伤害(或原因质)之间的关联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伤害的原因质存在的时间或场所必须是在工作及其延伸或附随的合理范畴内。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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