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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执行到位可否再次申请执行?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3-04-10 10:31:38
【案情】
2011年2月,张春克因冯小全借款29000元未还而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冯小全在2003年5月底偿还张春克5000元;2.在2003年8月底偿还15000元;3、剩余9000元在2004年5月底还清。调解书生效后,冯小全未履行,2003年10月16日,张春克申请强制执行冯小全20000元。因冯小全下落不明,本案未执行到位。2013年4月8日,张春克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冯小全剩余借款9000元。 【分歧】 对于法院是否受理张春克的执行申请,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张春克的执行申请。因为张春克第一次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冯小全下落不明而未得到执行,故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冯小全未主动履行,法院审判庭应依法移送执行局执行。 第二中意见认为:张春克的执行申请已过期限,法院应驳回其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张春克的申请执行期间超过两年,也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予驳回申请。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张春克申请执行的债权在2004年5月底履行,属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应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应从2004年6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06年5月31日届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很显然,张春克未申请执行不是因为不可抗力及其他障碍,而是由于自己的疏忽,故其申请执行期间不存在中止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冯小全下落不明,连第一期借款都未履行,其不可能与张春克达成同意履行第二期债务的协议,故申请执行期间不存在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春克申请执行的债权属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应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故应从2004年6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06年5月31日届满,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春克申请执行的期间已过,法院对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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