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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行为
作者: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4-11 10:11:09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把对恶意诉讼的处罚措施明文写进了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利害关系人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就恶意诉讼展开以下讨论。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诉讼有以下特征:一、实施恶意诉讼行为的主体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以及相对人。恶意诉讼的主体是就特定的争议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原告和被告;二、恶意诉讼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事前经过有计划、有步骤的预谋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虚拟或者扩大某项争议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就该项事项判决或者调解以达到损害第三人的合法的权益的不法目的;三、恶意诉讼是以利用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权而达到不法目的的行为。人民法院是我国法定审判机关,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的内容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机构、个人都必须遵守。恶意诉讼当事人是通过人民法院的裁判权以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四、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恶意诉讼行为产生的原因

    恶意诉讼行为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的,具体下来,有以下原因:

    第一,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漏洞。为了方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仅仅要求符合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由于起诉方面的便易,使得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向人民法院起诉变的简单和具有操作性。而法院方面,实践当中,我国大部分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也仅仅是通过形式上的审查便对案件进行立案,不能再事前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恶意诉讼当事人存有侥幸的心理,没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今年来,我国大力宣传法制意识、法制观念,使得国民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好的发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利的观念变得更加浓厚。但与此同时,少数人却以侥幸的心理态度恶意利用法律以达到不法的目的,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部分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产生上述的行为。

    第三,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手段的局限。由于民主和自由原则深入人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实行是“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对案件进行审理,而诉讼请求之外的却不能进行深入的干预。另外,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也是通过对案件证据的质证来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审”的局限使得恶意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之前通过双方的合意恶意伪造或者变造证据来影响人民法院的裁判,达到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之目的。

    三、恶意诉讼的危害

    恶意诉讼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恶意诉讼对于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试图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诉讼当中,一般厉害关系人很难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害,实践当中也就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事先的恶意串通,提出了充足的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而且他们的争议法律关系简单明了,争议不大,使得人民法院根据“证据”作出生效裁判,侵害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恶意诉讼对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司法权威、法律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由于我国法院实行“证据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裁判案件都是通过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后综合分析得出的结果。在恶意诉讼中,恶意的当事人由于事前预谋并提出充分的证据,使得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作出的判决事实上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和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公正裁判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不利的影响。

    第三,恶意诉讼对社会的善良风俗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造成了不可磨灭的后果。恶意诉讼当事人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诉讼、调解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对社会所追求的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造成了负面的影响。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诱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四、新修改的民诉法对于恶意诉讼的处罚措施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有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罚款,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由妨害民事诉讼者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便以此约束行为人并防止妨害行为继续发生的强制措施。拘留,也即依法在一定期间内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强制措施。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照法律的规定,如果恶意诉讼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造或者伪造证据,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侵害他人的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诈骗罪。

    五、对恶意诉讼制度的思考

    恶意诉讼制度的实现有助于规范诉讼活动,提升法律的权威。为进一步打击恶意诉讼,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保护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有下列思考:

    第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但是对于恶意诉讼行为的主体进行了限定,为当事人之间即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新民诉法打击恶意诉讼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在实践当中,以恶意的目的参加诉讼的行为人却不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也有一方当事人为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虚假的诉讼同样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但是依照新民诉法却不能对此以恶意诉讼进行有效的打击。正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恶意诉讼”规定:“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二、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而做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据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恶意诉讼的主体进行扩大解释,即为达到非法目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案件诉讼采取阻碍手段或者其他措施,而没有正当理由的人,都应是恶意诉讼行为的主体。

    第二,在细节上如何查明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和应该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怎么样的处罚。新民诉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发现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相应的情节轻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具体法院如何发现并进行怎么样的处罚却显得较为模糊,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扩大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保障自由原则的实现。实践当中,对于诉讼可能妨碍厉害关系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开始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两年内提起再审程序申请法院再审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自查等程序发现错误并改正错误,但是如此,对于厉害关系人的权益的保护显得稍有延迟,很可能无法恢复其被侵害的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做好开庭前得准备工作,以便于相关的厉害关系人及时知道案件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审判人员也应当在审理案件时加强自身对案件的熟悉程度、加深对案件的理解,对那些标的额较大、但是争议不大的案件进行细致的询问以便于保证案件质量。

    对于发现恶意诉讼行为处罚,法律不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赋予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情节轻重对恶意诉讼当事人进行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但是对于何为“情节轻重”却没有相关的解释规定,笔者认为,认定恶意诉讼行为的情节的轻重问题应当对当事人恶意主观的程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的结果或危险的状况、恶意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行为性质、恶意诉讼当事人是否悔改、是否积极恢复厉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被侵害的厉害关系人的谅解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认定。例如,行为人以恶意的心理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某项诉讼请求严重影响到厉害关系人的生活生产情况,造成厉害关系人巨大的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如果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诉讼行为只是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几乎没有,应当认为情节较轻。

    第三,对厉害关系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作相关的规定。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手段笔者认为是不足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厉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后可以参加诉讼、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出再审请求,但是其主要目的是对利害关系人的受侵害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进行恢复。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目的是试图侵害他人的合法的权益,那么这种合法的权益通常会附有某些期待的价值,如果只规定利害关系人受损害合法权益的恢复手段和措施而不考虑对那些期待的价值的法律救济,那么可能对利害关系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而,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在对恶意诉讼当事人处罚的同时要求恶意诉讼当事人弥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损失。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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