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司家宏    发布时间:2013-04-12 09:59:25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是指法院或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合法合理地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由于现实社会丰富多彩,没有两个案子是一模一样的,总是需要法官人为地判案。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法官如何科学把握自由裁量权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想谈几点认识: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必然性。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对立法局限性的弥补。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立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

  (三)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四)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灵活性和相对稳定性,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决定必须适应的社会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客观要求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

  (二)法律适用显失公正。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量刑情节应该成为量刑的唯一依据。事实上酌定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法定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容易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的随意性。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法定情节已经很多,但仍有许多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后,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使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容易滋生腐败。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在于现有的控权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必须在授权的同时,加强对权力的制约,方可防止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

  (三)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许多没有受过法律培训的司机、军转干部、工人,通过招工招干等多种渠道进入法院系统,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使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约束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证据制度和上诉审制度建设。可以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判处的刑罚。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进一步明确,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及幅度,在不得突破法定刑上下限的同时,必须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通过完备的证据规则,缩小法官的事实认定和判断的自由裁量空间。上诉审法院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仅是对裁判结果适用的法律的审查,还就事实认定适用证据规则的审查。

  (二)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的监督,规范自由裁量的尺度,体现公正、公平原则。加强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内部监督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发挥公民新闻媒体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新闻媒体的影响和公开性等特点,使之发展成为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时,可以规定一定的裁判原则和幅度,供法官针对不同个案裁判时适用,较好地解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科学把握“以上”、“以下”等法定情节,做到对相同或相似当事人的行为在裁决时维持一定的平衡。

  (三)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品德素质、专业素质。进一步完善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依法进行法官的录用或选拔,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通过对现有法官队伍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素质,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做好人的保证。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