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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裁判对民意层级的不同考量
作者:黄刚   发布时间:2013-04-15 14:02:30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对民意未作解释,一般认为,司法民意是指社会成员以道德规范为基准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进行评价,表达大众对法院司法活动的认识、诉求与愿望,往往对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许多人认为,案件当事人意见是民意、群众意见是民意、专家意见是民意、舆论是民意……,还有主流民意、非主流民意、利益集团的民意等,笔者认为这些概念和区分都不尽科学和准确。《现代汉语词典》对民意的定义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 而司法活动特别是个案审判又不可能让全体人民发表“共同的意见和愿望”,因而笔者认为司法活动中的民意,一是指依据“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抽象出来的社会共同价值观和意识形态;二是指能代表“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的社会部分群体的意见。由于人民共同的价值观和意识形态较为笼统、概括和原则,可操作性差;再加之社会部分群体的意见(如当事人意见、群众意见、专家意见、舆论等)可能代表民意,也完全可能是个人或者部分利益群体的意见表达,故如何鉴别和运用民意历来是司法工作难点。因此有学者认为:“民意如同普罗修斯的脸,神秘莫测,不可捉摸。”为了理清这个困惑与矛盾,笔者进行了下文的思考。

    一、司法民意的表现形式与层级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保证法律的实施,体现了党的正确主张与广大人民意志的统一。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是为实现一定时期的目标而制定的行动纲领,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根本宗旨,体现了一切为了人民的政治立场,是各级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开展工作的依据,既体现了党的意志,也代表和反应了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是民意的集中表达。

    2、法律。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过程,就是吸纳民意、协调民意、形成民意的过程,法律是民意的重要载体,法律本身就是民意的最高表达。司法裁判以法律为依据,法院执行法律就是执行民意:司法程序的启动——表达民众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意愿;司法的过程——法官依据预设的民意(法律)对当事人的个别诉求予以裁判。故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民意的体现。

    3、社会主流价值观。社会大众对同一类事物的不同价值判断会有倾向性取舍,当一种价值判断成为多数人的看法时,便形成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如中国人传统的价值观念孝亲敬祖、节用爱人、和而不同、敬事而信、自强不息等;当代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如科技兴国、富国强民、和谐稳定、进步发展等。社会主流价值观是民意的体现。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一部分。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是指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系统地反映符合中国国情和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方向的核心观念和基本信念。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政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政法干警应有的政治本色、价值追求和基本操守,当然属于“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

    4、民俗习惯。《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民俗习惯。民俗习惯是世代传承约定俗成的普遍的行为规范,是特定社会文化区域内历代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模式,可以表现为行业习惯、交易习惯和地方习惯、民族风俗、节日习俗、传统礼仪等,在人们长期共同的生活、劳动、交往中形成,被人们内心所确信,对社会成员具有非常强烈的行为制约作用。民俗习惯是社会道德与法律的基础,是一种习惯了的秩序和规则(习惯法),是一个国家法源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5、证据和事实。民意不是一定存在于诉讼案件之外,诉讼程序之内的相关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观点、举证和处理意见等也可能符合民意,他们由此也可能代表民意。一是当事人陈述,当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与社会产生共鸣得到社会的认同时,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就体现了民意。二是证人证言,证人本身就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其就亲身感知的事实如实向法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为法官分清是非和判定责任提供事实依据。三是专家意见,对案件专门问题具有特别知识、技术或经验的人,对案件事实和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和理性判断,向法庭提供符合客观规律和实际情况的专门意见。四是司法认知,司法认知是由法官主观感知与判断而产生确信效果,无需当事人举证或法庭调查而直接加以确认的审判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是最朴素的民意表现形态,反映人心的向背,具有多样性与一致性,涉及根本问题的舆论能为绝大多数人接受,能引导绝大多数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局势的发展。公众的好恶可以使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得以发扬,也可以使一种坏风气受到抑制,虽然舆论不具有强制性,但公众的意向可以作出道义上的判决,因此被称为“道德法庭”。舆论的形成有两个相反相成的过程,一是来源于群众自发;二是来源于有目的引导。二者相互转化,或先从群众中来,然后经权威方面传播到群众中去;或经过权威方面的组织和动员,然后再传播到群众中去。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是群众观点的直接表达,其中许多观点和意见体现了“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是民意的日常表达方式,也是司法与民意沟通的重心和难点所在。

    二、司法民意的区分与运用

    笔者根据民意是否已经被证实和确定,将上述六种民意区分为既定民意和待证民意,其中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形式的民意,业经国家政权机构确定或者社会科学反复论证,处于显现和恒定的状态,为既定民意。而民俗习惯、证据和事实、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形式的民意是否系真正民意还有待考证,一是其真实性需要证实;二是其合法性需要论证;三是是否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也需要鉴别。故民俗习惯、证据、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形式的民意只是一种民意表象,是否属于真正的民意其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为待证民意。以上两类民意,在与司法裁判沟通时存在极大不同,总体来讲,既定民意对司法裁判具有规制和指导作用,司法裁判应当学习、吸收既定民意,在事实认定、说理与责任承担等各方面均不得与既定民意的价值取向相违背;而待证民意不能当然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需经过一定的公正程序与途径,并以既定民意为标准进行合法性检测后才能被司法裁判采纳。

    (一)对既定民意的运用

    1、树立正确司法理念,保证司法正确方向

    党对司法的领导和监督,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要求,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根本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流价值观都是民意的高度概括和提炼,全体社会成员应当共同遵守,同时也应当成为司法遵循的依据。凡物必有其宗,“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法官必须加强对党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学习和掌握,形成牢固的执法理念,为公正司法夯实可靠的思想基础;并将司法理念作为强大思想武器指引司法实践,实现既定民意“内化于心,外化于形”的完美统一。

    2、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官公正司法就是对民意的最好沟通。法官应当始终坚持法律守护原则,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能正确地理解、适用和执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法律以外的“民意”不具有强制性,不可能干预司法,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权拒绝这种“民意”。理论上讲,在法官忠实执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不仅不可能再受所谓的“民意”左右,反而必须让“民意”尊重和接受这个正确的裁判,才能真正做到体现全体社会成员的意愿。然而现实生活并非如此简单,立法技术不高、自由裁量的存在以及法官司法能力欠缺等,为民意沟通留下巨大的空间。但无可置疑的是,重视并不断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是实现裁判与民意沟通的最有效方法和最根本保证。

    (二)对待证民意的运用

    1、畅通渠道,主动听取各方意见

    法不外乎人情,良好的司法具有道义基础,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大众的情感,法律理性与民众情感应当相通。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中,各种社会矛盾交织,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全新考验,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和期待与日俱增,司法裁判与民意沟通成为历史赋予人民法院的重大任务。人民法院应当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着力构建与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大力扩展民意沟通的对象范围,创新沟通途径,增强法官民意判断与民意沟通能力,主动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意见,并对收集到的各项民意进行汇总、分析识别和提炼,加强对涉诉民意的研究论证,把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转化为开展工作、改进工作的有力措施,进一步推进司法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更好地接受民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不断用民意来考查和检验裁判,并不断用裁判考查和检验民意,使裁判收聚民心,汇集民智,推动国家法治进程和社会文明与进步。

    2、保持警惕,审慎鉴别

    法官要运用既定民意对待证民意进行检验和过滤,只有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待证民意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要特别注意对下列两类待证民意的鉴别:

    对民俗习惯的鉴别。民俗习惯有“良俗”与“恶俗”之分。善良风俗是指在一定地区内为人们公认,且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在生活实践中反复适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善良风俗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而非善良风俗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结婚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准”等,则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正如梁彗星先生所指出,“法官受理的案件在法律上找不到规则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方法是依习惯,包括交易习惯、行业习惯及地方习惯。如果当事人间或当地有习惯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就可以用这个习惯规则来裁判这个案件,即用习惯规则补充了法院面临的法律漏洞,以习惯补充法律的漏洞,这是最常用的方法。”善良风俗对司法活动的作用是多层次、多方面,它对我们的裁判思维、裁判方式、裁判结果、执行措施等都会产生深远影响,法官应当不断提高司法裁判吸收善良风俗的能力,使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目标。

    对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的鉴别。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形式的民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强烈的道德倾向。在朴素的公平正义概念的驱动下,往往“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 二是有时具有非理性特征。民众有言论自由,缺少责任约束, 具有情绪化色彩,易受到人为操纵,有时会形成“群哄”式的极端观点。三是社会特定利益诉求的反映。每一起舆论炒作的案件,其实都是某种社会矛盾和利益诉求借机表达的窗口。四是缺乏法律论证。舆论并非法律事实,真理也并非以舆论为标准,舆论观点不必然公正。据此,对于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法官一是要适度沉默,维护司法的尊严和专业品质;二是要慎重回应,不随意对社会舆论观点发表意见。 如果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在司法活动中作用增大,或者法官成为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的执行者,则试图通过民意影响审判结果的现象必然会发生,必将造成法律虚无和社会无序与混乱。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指出:“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从‘正义感’中推演而出。‘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可以说,它是导致非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

    群众意见和社会舆论中有不少属于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非经印证,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其理由一是事实的认定是法官的职权,如允许采用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则无异于允许证人(群众和社会舆论)代行法官职权;二是传闻材料往往与原始证据有一定差别,有的甚至面目全非;意见证据是对事实的推测,混杂有个人见解,有影响公正认定事实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3、坚持程序正当性,确保司法公正

    “承认正当程序的最低保障,可以锁定某些程序上的公正因素,并对程序保障和个案需要之间的关系予以调和,从而有助于真正落实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想。” 一般认为,以下内容属于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一是法官中立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含有个人价值偏向,对其进行歧视或偏爱。二是参与原则,又称“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指诉讼当事人应当有效参与法庭裁判的过程,有充分的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对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并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产生有效的影响;三是公开审判原则,司法活动除向社会公开外,还应依法向当事人公开。 根据中立原则,法官主观上要保持中立,在审查判断各类待证民意时,不能含有个人价值偏向,也不能受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社会群体的干扰,独立思维,秉公办案,谨慎吸收待证民意中已被证实为合法的部分,防止诉讼结构失衡;根据参与和公开审判原则,各类待证民意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所知晓,并由其对此发表意见。恰当的方式应以当事人举证形式或者法官依职权告知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公开,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辩论,即使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也应留给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的机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充分进行“证据开示”和“法律观点开示”,为防止法官专断、确保公正司法提供制度保障。

    综上所述,司法民意应当区分既定民意和待证民意,既定民意是普适民意,是司法裁判的依据,法官应当确保作出的裁判符合既定民意,这是实现裁判与民意沟通的最有效方法和最根本途径;而采纳待证民意必须经过一定的正当程序,并应以既定民意为标准对待证民意进行检测,否则可能走向法治的反面。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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