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浅谈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制
作者:罗霖 发布时间:2013-04-15 14:21:52
虚假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诉讼或诉权反向利用造成的“司法之伤”,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如何在民事审判中规制虚假诉讼,已成为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高度关注的课题。
作为一名民事法官,我对如何规制虚假民事诉讼也有过一些思考。我认为,根据虚假诉讼的本质、我国的司法体系以及司法文化,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关键还是在于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来查明事实,如何适用法律来认定责任。因为虚假诉讼的本质为欺骗,具有天然的隐蔽性,特别是串通型的虚假诉讼,更难以让人揭开其虚假的面纱,因此,我们法官即使遭遇了虚假民事诉讼,也很难有证据直接将其确认为虚假诉讼从而作程序上的裁决,而只能将其作为疑似虚假诉讼案件继续审理至实体上作出裁判为止。也就是说,所谓的虚假诉讼的识别,绝大部分情况下是且只能是法官内心的识别,而我国法官不能直接凭据内心的识别来裁判案件,只能在自己内心确信的指引下去分配举证责任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因此,全面了解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案件背景,在案件的每个审理环节保持高度的司法敏感性,全面考察案件中有无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的地方,是我们每个法官为防止虚假诉讼应做的基本工作。 这几年来,我院法官在民事审判中遇到的最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两类,即民间借贷案件、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对外实施民商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各类纠纷。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审判经历就如何规制这两类案件中的虚假诉讼向大家谈一谈自己的一些想法,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过去谈及规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一般是指要防止当事人虚构借贷关系,诉至法院后即迅速达成以经济适用房或预售商品房抵债的调解协议这类情况;现在有的法院认为大额借贷只有借条而没有支付凭据的也应该作为虚假诉讼,因此如大额借贷没有支付凭据就不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规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需要牢牢把握两点。一是调解结案的一定要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形式上要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特殊关系、签署调解协议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授权。我们庭里曾有这么一个借贷案件,两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姐姐、姐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不久,其姐姐当即带着姐夫的授权委托书来法院与其妹妹签调解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且该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们就要求姐夫必须到庭,或是姐夫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否则不出具调解书。后面该案撤诉。实体上要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当事人对用以抵债的物是否具有完全处分权、当事人用以抵债的物是否为限制流通物或禁止流通物,过去之所以有人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侵害第三人利益或转让限制流通物的真实目的,确实是由于我们法官把关不严,没有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二是判决结案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1、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对于涉嫌因非法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我认为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我庭张永进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原告比较年轻,二十四、五岁,被告是原告的上司,收入高于原告,原告凭借被告向其出具的一份十万元的欠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则主张该份欠条记载的债务系赌债,提交了两份录有两人关于因赌博产生债务纠纷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并申请了两人共同的同事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对河北省高院的一个回复,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若在其余案件中,我们首先从合法性上便排除了该份证据。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认为该案债务的形成原因有可能是因为赌博这一非法活动,而由于非法活动天然具有隐蔽性,个人很难通过公开手段获取非法活动的证据,因此,我们减轻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没有简单地从取得手段上排除该份证据,而是要求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后来原告既不承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又不配合对该份证据作音质鉴定,因此我们结合证人证言,采信了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认定本案诉争债务系非法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服判息诉。2、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但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要把握优势证据原则,除非出借人明显欠缺支付能力、当事人间关系明显疏远、出借人陈述明显对己不利或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条系被逼所写等情况,否则只要出借人提供的借条系借款人出具的,就应当判令借款人承担责任,而不能单纯以没有支付凭据为由不支持出借人,因为我国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自然人之间多大金额的交易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从这一点亦可以看出,防范虚假诉讼,并不是靠法院一家便能做到的,要靠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二、关于项目经理对外实施民商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各类纠纷。该类案件是近两年来法律适用争议最大的案件类型之一,并且也是最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因该类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表现为出借人、材料商、工程机械出租人等依据项目经理向其出具、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对账单等直接起诉建筑企业,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建筑市场的现状,项目经理与建筑企业之间一般都是独立的经济关系,而依照法律,项目经理对外能代表企业或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这中间便存在一种道德风险,即项目经理有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与他人串通,由他人依据其出具的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债权凭证起诉企业,以骗取企业的钱财。如何处理这类案件,有两种意见,一是加重建筑企业的责任,只要是相关债权凭证上有项目部的签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名的,均认定为企业债务,由企业承担责任,这也是前几年我市法院的通行做法;二是严格限制建筑企业的责任,在程序上,项目经理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在实体上,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凭证的对价真实存在并用在了项目上,否则以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驳回对企业的诉讼请求。这两种意见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前者认为企业违法接受挂靠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此或可杜绝挂靠现象,反推建筑市场有序发展;后者认为必须尊重建筑市场的现实状况与其历史成因,如一味加重企业责任,可能后果不堪设想,会把建筑企业全部压垮。我认为,项目经理对外实施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其实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民事法律框架内根据具体情况来解决。一是严格根据项目经理的岗位职责即获得的授权范围来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项目经理只是企业的部门负责人,其对外实施的行为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并不当然全部构成代表行为,而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来确认其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是严格审查项目经理的对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我们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我曾审结过两个较为典型的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对外实施民商事法律行为引发的案件,其中一个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有两个,一是项目经理,一是建筑公司。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30万元。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一份由项目经理出具、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借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项目经理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承认该笔借款系用在了项目建设上。而建筑公司则指出,该案系虚假诉讼,原告是项目经理的亲侄子,亦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由于项目亏损,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欲利用司法途经骗取公司钱财。在查清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该项目的经营背景后,我意识到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及时调整了审理思路,由之前只准备审查项目经理身份的真实性、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拓展到全面审查项目经理获得的授权范围、借款的支付方式及去向、原告是否知道项目经理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项目部的印章由谁掌管等,经审理查明项目经理并无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且原告作为项目的常务副经理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在公司获得的授权范围以及其与公司的经济独立关系,并应当知道项目经理作为项目部印章的持有者有可能滥用印章,因此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具备合同法上的“善意且无过失”,该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驳回了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项目经理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若该案确系虚假诉讼,则让恶意当事人的不当目的落空,对虚假诉讼进行了有效地规制;若该案不是虚假诉讼,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会侵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 另一个案件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的原告就是前案中的原告,被告系前案中的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35万元。其提交的一份主要证据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即前案中涉及的项目经理)向其出具的一份《工资结算单》。由于两案系关联案件,我亦将其作疑似虚假诉讼审理,严格地审查了项目经理获得的授权范围、任职时间、原告工资的发放方式以及发放主体。经审查,项目经理在向原告出具该份《工资结算单》之前已被公司终止了项目经理职务,因此没有认定该份《工资结算单》的效力,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未经仲裁程序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此后,原告亦再未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近年来,部分省市的高院、中院相继出台了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的指导性司法文件,对最有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进行了概括性的罗列,各地法院罗列的案件类型大致相同,这反映了虚假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共性,因此我们完全可以通过研究典型案件来总结、提炼共识,以作为识别和规制虚假民事诉讼的有效经验。各位同事,识别和规制虚假民事诉讼是法治进程中正向构建与反向利用的博弈,作为民事法官,我们有义务和责任运用自己的经验、智识和良知,去维护法律尊严、捍卫司法权威、弘扬社会诚信。让我们行动起来,加强对典型案例的研析,以获取规制虚假诉讼的正能量,用我们优质的司法行为来震慑那些欲以法律之名行丑恶之事的不法之徒!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