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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之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作者:周振华   发布时间:2013-04-16 10:29:13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这种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本文在此作一个初步的分析探讨。

  对于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持有这种观点的很多学者同时主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然归于消灭,但是独立于债权之外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其仍然有效并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已经履行给付的合同当事人,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

  二、物上请求权。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和吸收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直接取决于债权合同的效力。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流转不发生效力。因此,受领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构成对标的物的无权占有。同时,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应当返还的财产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权利人均可以请求返还。

  三、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在已给付的财产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竞合。具体行使何种权利请求返还财产,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一种。

  究竟何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现在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时期,其创始人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纳了物权行为概念及理论。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争议,即使是在赞成者当中,对于物权行为的定义及其无因性的理解也莫衷一是。在这里,该问题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所以,在此不再赘述,仅提供一个相对趋同的见解: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并须具备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债权行为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仍然有效。只是此时物权变动的交付或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收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不当得利返还财产。

  以上三种观点,撇开物权行为理论,仅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出发,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定义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领标的物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均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合同给付人的财产损失。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受领人继续占有标的物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同时,《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所以,依据对物权保护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以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也成立。

  从《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规定来看,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似乎既构成不当得利,也符合是物上请求权,但是很明显,这两种权利的保护方法在保护范围、保护力度和保护侧重点上,有着重大区别:

  一、保护范围。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范围根据《民通意见》第131条,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收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尤其应指出的是,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还认为不当得利财产的返还范围,还要取决于受益人取得不当得利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善意,返还财产的范围仅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如果我国民事立法采纳了这种理论,对于给付人来说,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的范围可能就很有限。相反,以所有权为基础的物上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返还范围虽然也是原物和孳息,但是无需考虑领受人接受财产时的主观心态。并且,孳息以外的其他收益,《物权法》也没有像《民通意见》那样规定予以收缴。因此,法院对于这部分利益是可以基于其自由裁量权决定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或收缴。

  二、保护力度。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物上请求权为物权。当同一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于债权。因此,当合同标的物的领受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所有权人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取得给付物,而不当得利只能和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而且,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权利的行使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将不予保护;但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物权请求权对给付人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保护侧重点。不当得利制度旨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当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流转到第三人手中时,不论第三人是否有偿或支付了与标的物价值相当的对价,依据债的相对性,给付人都只能要求受益人予以货币形式的补偿或赔偿。因此,不当得利制度重在保护第三人;但物上请求权不论财产通过何种原因辗转至何人手中,原物权人都可以基于所有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在无权处分财产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⑴受让时善意;⑵合理的价格;⑶登记或交付。这种严格的适用条件使得其他虽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但的确是善意的第三人被排除适用,比如财产的受赠人。所以,物上请求权侧重于保护给付人。

  通过以上三点分析,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物上请求权的保护要明显优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如此强势的物权保护方法是否由我国立法者采纳了呢?本文认为,对于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的认定,可以以诉讼时效为切入点,以利益均衡为路径来分析。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第二款虽然只规定了合同被撤销,并没有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本文以为,从结果来看,被撤销的合同的就是原来使有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因此,在最终的效力上,被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效力本质是相同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无效的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均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被撤销,后果均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其立法旨意均是使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消除可撤销或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因此,本文认为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该条款,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合同无效时财产返还的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第七条第二款已经表明了立法者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态度。因为所有权作为最完整的物权,显然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现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仅要受诉讼时效限制,而且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就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这种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只能是基于不当得利,而非以所有权为基础的物上请求权。将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性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认为有以下三个重要的原因:

  一、平衡各方利益。依照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存在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力图将社会中各种纷争不同的权益和价值加以平衡。前文已述,物上请求权过于偏重保护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以至于显得法律要置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于不顾。因为只要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无论财产经过多少次流转,流转到何人手中,原所有权人都可以要求返还。如果允许所有权人这样追及的话,那么无疑会造成第三人受领财产的成本增加,导致第三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因为第三人在受领财产之前,为了确保财产无权利瑕疵,不得不对受领的标的物所有权的来龙去脉调查清楚,以防止该标的物是因为之前的某个无效合同辗转至其手中而被追及。并且,合同无效的原因过错在于原合同的当事人,与第三人无关,让第三人为原合同当事人的过错买单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保护原有秩序。确认合同无效由于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不是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行使,因而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意味着有些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合同,仍然会被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无效。这已经对原有的秩序造成破坏。如果还不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作出诉讼时效的限制,督促其尽早行使权利的话,权利沉睡的越久,财产所涉及到的人和事就越多,许多也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将会受到挑战。这种不稳定因素,显然不符合法律对秩序价值的追求。

  三、防止权利滥用。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着明文规定。这些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一般情况下,都可以为合同当事人知晓。因此,对于时隔多年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的诉讼就有恶意诉讼,滥用权利的嫌疑。如果将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再定性为物权请求权,赋予当事人这样强势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权利,结果只会助涨或纵容一些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倾向,故意拖延行使权利的时间,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无形之中增加了法院调查取证以及执行的难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最后,将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某些情形下,也许对原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保护不周,但是必须承认这个事实:法律不是万能的!面对各种不同主体的利益,法律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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