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完善民事执行立案制度
作者:周玉   发布时间:2013-04-16 10:46:35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特别是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相应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大幅增长,“每年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不能执行的案件都在收案数10%以上的速度增加,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就发现并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特别是2008年11月,中政委、最高人民法院痛下决心,在全国范围内全力清理执行积案,虽然在这次活动中,全国已执结有财产案件333369件,占有财产积案总数的94.48%,累积执结标的额约3430亿元;执结重点案件220680件,占重点案件总数的83.38%,不少长期没有执结的积案在这次活动中得以解决。但这也只是治标而没有治本,“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解决:一方面一大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根本就无从着手,依然堆积在法院的门口;另一方面新的执行积案还在继续增加。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笔者认为,执行立案机制不健全,是一个重要原因。

    一、我国当前执行立案环节的现状及弊端

    一是基层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基层法院人员少、案件多,负责立案的人员配备不精。在普遍的意识中,立案庭工作比较轻松,是法官“退养”的地方,“有的地方法院领导口头上承认立案、信访工作非常重要,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但在实际工作中习惯于把立案庭当作老少边穷来对待,使立案庭成为充斥‘老弱病残’的部门。”这些人在立案部门,有案即立,而不会作实质性审查,导致本不应该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源源而入。

    二是有些案件未经当事人申请便进入了执行程序。一般而言,执行程序的启动,其一是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另外就是法院的移送执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9条对移送执行的案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之所以要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有些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必须立即开始执行,有些法律文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妇女、儿童、老人的生活急需,不能完全由当事人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进行干预”。可见,法院移送执行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一个例外,除法律明文规定的4种特殊情形外,其他案件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未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擅自启动执行程序,不仅是人为增加法院负担,更是对当事人执行申请权的处分权的一种侵犯。

    三是我国当前法律对执行立案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法院的两个规定中有所涉及,其一《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的第24条,另外就是《若干规定》中的第18条规定了执行立案的6个条件,但这6个条件均为形式要件,而未作实体审查要求。

    四是在执行立案时对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审查不严,使一些确认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如一些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房屋确权案件等,法院的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所争议标的的确定,并无执行内容,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无需执行,法院无法结案,人为地增加了一些执行积案。

    五是没有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作为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必然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负担,但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除了《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了申请执行必须具备六个形式要件外,对当事人不举证或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任何相应规定。这种现状,使得《若干规定》“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执行实践来看都是显得过于苍白,不仅让有关立法规定流于形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把当事人的举证负担转嫁到了人民法院身上,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

    二、关于完善执行立案机制的构想

    一是充实立案庭法官队伍,形成“大立案、精审判、强执行”的立、审、执格局。

    要视案件的多少及构成,挑选精通民事、执行等各方面的法律实务的专业法官充实到立案庭,实行综合管理,分工负责,如执行案件,应选派精通执行工作的专业法官,专门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审查,严把案件入口关。

    二是要强化申请执行人在立案前的举证责任,并以申请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作为是否立案的决定性因素。在传统的执行模式下,法院不但负有以各种方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职责,而且实际上也包揽了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寻找被执行人下落等事项,使执行工作千头万绪,执行人员不堪重负,执行效率低下,执行积案连年上升。为预防和减少执行积案,我们必须打破传统的执行模式,建立执行工作新机制,重点是要强化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的举证责任。

    对于强化申请人举证责任,我国沿海地区法院也有许多先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推广,如江苏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实施的《实行执行立案申请具体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执行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3、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山东省章丘市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章法发(2002)11号]第五条第1项规定:“申请执行书是否写明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如没有写明可让申请执行人另写,也可发给其举证通知书,让其填写,填写后再确定立案。”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就明知被执行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怕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立案庭可只作立案登记,但不作立案统计,也不予转办,可告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以后,再申请执行,法院保障其申请权。”这样做不仅考虑到了国家公权力在执行程序中要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而努力;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考虑了执行机构对申请人执行申请实现的可能性与不可能两方面的条件和情况;考虑到了对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暂停执行的人性化关怀,使得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推进过程中能快能慢,能进能退,掌握了执行主动。

    三是要完善对委托执行的立案审查、审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但是,纵观当前我国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极少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明材料或财产线索,审批法院也未对委托法院是否移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委托法院应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证明或财产线索,并查明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是否为其经常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委托法院应通过公安部门网上协助查询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当前住址,然后视情况再决定案件是否进行委托执行以及委托到哪个法院执行。

    其次,鉴于上级法院对案件具体情况不甚了解,委托法院在将案件送交其上级法院审批时,不但要提交被执行人的身份、户籍等证明材料,更要提交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或财产线索证明,否则上级法院不予批转。

    再次,受托法院接到案件后,根据委托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证明材料,或财产线索,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如经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有权以被执行人在当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亦可以此为由责令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执行备案登记,或由委托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由委托法院依法恢复执行。

    预防和减少执行积案,从根本上化解“执行难”问题,非一朝一夕之事,也非法院一家力所能及,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特别要在立法层面上,健全执行立案立法,尤其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案件执行时所应履行的举证义务及义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促使申请执行人树立风险意识,从而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只有如此,才有望在不久的将来,全面清除“法律白条”,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



责任编辑: 纪颖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