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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所载名字系小名该如何执行?
作者:郑志勇   发布时间:2013-04-19 16:25:11


    【案情】

    原告刘源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9月27日与被告王泉签订二份施工合同,承建公路旁边砌护墙花格和砌水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4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所欠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此后一直在外经商,法院进行了缺席审判。嗣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名字有误。“王泉”,系被执行人小名,其学名为“王跃”即身份证上所载身份信息,二名字主人系同一人。

    【分歧】

    本案形成了如下两种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如下:本案被执行人“王泉”这个人并不真实存在,也即“王泉”并不欠申请人的工资款,与原告没有响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判决已没有了实际意义,自然也不存在被执行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将“王泉”纠正为“王跃”,再行执行。理由如下:本案起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只是误将小名写入判决书未。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若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被告王跃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署名为“王泉”,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无误,可见“王泉”与“王跃”实为同一人,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也无不当。既然本案不存在实体错误,那么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由于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也就无从谈撤销案件,终止执行。故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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