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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交警开罚单属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作者:许世雄 发布时间:2013-04-24 09:23:38
【案情】
某日中午,成某开着一辆小轿车驶入机动车辆禁行道,被此时下班回家路过此地的交巡警赵某看到,赵某当即将车拦住。成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什么事,赵某说:“这是禁行道,前面有车辆禁行标志,怎么还要开进来?” 成某说:“对不起,真没看见。”此时,赵某又闻到对方有酒味,便问成某:“你喝酒了吗?”成某回答道:“喝了点啤酒,没事,再说你现在下班了,还管这事啊。”说完便开车要走,赵某随即又拦住车辆,指出因成某酒后驾车属于违章,须罚款50元,并开具了罚款单。成某无奈,只好交了50元罚款。次日,成某以交巡警大队罚款不合理为由提出申诉,当地公安机关复议维持了原决定。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分歧】 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既非在工作时间内又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职责,所实施的罚款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其后果应由赵某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首先,根据我国《公务法》第2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行政主体通常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不可能直接作出行政行为,而只能由组织中的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并由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公务员是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主体,公务员的特殊性在于他具有双重身份。他首先是一个公民,然后才经过法律的程序成为公务员,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产生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并引起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当一个人以公务员的身份行使行政职权时,其行为便为公务行为,应视为行政行为,由其所在国家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当他以公民身份出现时,其实施是行为便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其法律责任由他本人承担。 第三,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是决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那么,如何来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呢?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鉴别:一是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二是该行为实施者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其身份,说明代表哪一个机关实施行为。表明身份的方式是多样的,可以着装、出示证件或配带有关执勤标志等。三是该行为必须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四是该行为实施者必须表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 第四,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成某驾车驶入禁行道, 并有酒后开车的行为,显然是违章行为。而且当成某看到赵某拦车即停车,说明赵某有较明显的公务标志,即通过赵某的着装表明了其身份。赵某是交巡警,其职责就是制止违章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赵某根据上述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 33、47 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交巡警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且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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