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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练车路上遇交通事故驾校是否担责?
作者:付润琴 发布时间:2013-04-24 14:14:31
【案情】
邹某向某驾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在通过科目一笔试考试之后,邹某准备参加科目二桩考考试的练车。因练车人员较多,教练吴某安排邹某利用加班时间段来练车,由吴某亲自教邹某一人练习,但邹某需另行缴纳一定的费用。一天,邹某骑自行车去加班练车的路上被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腰部重伤,对邹某的受伤驾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驾校需要为邹某的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当学员向驾校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之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学员缴纳一定的学习费用,驾校负责教授学员驾车技术。按照服务合同的要求,驾校对报考学员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在加班练车途中出现交通事故的学员驾校应该承担适当的赔偿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校不需要为邹某的伤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为驾校与学员之间不仅仅是单纯的合同关系,更是一种师徒关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驾校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管析】 笔者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驾校不需要为邹某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邹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范围不在驾校的安全保障范围之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表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安全保障的义务人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如宾馆、银行、车站、餐厅、舞厅、商场、旅行社、公园、戏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招聘会、社区运动会、公益晚会、免费游园会的组织者等。本案中,驾校属于教育机构的一种,对学员的安全学车也具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上述阐述,驾校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该限制在驾校设置的学员练车范围内,主要是指练车场所、休息区及其他相关的配套场地,而不应该扩大为包括学员骑车去练车的路途上,否则就是故意放大驾校的法律责任承担范围。 2、对邹某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邹某向驾校报名,其便与驾校之间形成了一种学校与学生的关系,邹某按照驾校的收费要求缴纳一定的学费,驾校负责教授邹某开车的技术及邹某在学车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由此可知,学生在上、放学路上出现的损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邹某作为驾校的学生,其在准备去驾校练车或者练车回家的路途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虽然,邹某是利用加班时间去练车的,但按照双方的约定,驾校与邹某之间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一致的,故可以不做区分。 综上所述,驾校与邹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对邹某驾车去练车(就是学生去上学的路上)遇到的交通事故学校可以不承担责任,邹某的损害赔偿应该按照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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