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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修理汽车车主应否给付维修费
作者:刘梦三   发布时间:2013-04-25 15:10:47


    【案情】

    2012年9月10日,黄新将自己新买的广本汽车租赁给李星,租赁期为一个月,租赁费用为7000元。2012年9月20日,在李星将该车从福建开往江西武宁县时,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水泥台上,导致车子破损,后李星将车子开到武宁县城宁城汽车维修店维修,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李星以自己的名义交付维修,在汽车修好没有给付维修费的情况下,李星通过移动车钥匙将车子偷偷从维修厂开跑,因不知李星的去向,宁城汽车维修店仅从车管所查找到该车的实际车主黄新,故将黄新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维修费。

    【分歧】

    本案中,黄新是否应当担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新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中车子非黄新开到维修厂去维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修理厂应找到实际交付维修的合同当事人李星,且车子是完好租赁给李星使用,是李星将车子撞损,所以黄新也不是实际的受益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新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中实际交付维修人非黄新,但作为该车的实际主人,其应当对自己车子维修费负责。

    【管析】

    笔者认为黄新应当承担给付维修费义务,但笔者不认为这是表见代理行为。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对于表见代理,首先就必须具有代理行为,而本案中,李星仅是以自己名义与维修厂签订维修承揽合同,而且维修厂并不知道车子的实际主人,所以合同上并未涉及到代理的民事行为,故只能理解为李星与维修厂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作为车子的实际所有人黄新,其将车子租赁给李星并收取租金,就必须对该车子在租赁期间导致的各种后果负责,从而使其更好的约束承租人的行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车辆所有权登记的意义的体现,避免第三人因找不到实际驾驶人而利益受损,当然黄新也可以保留对李星的追偿权。且对于维修厂而言,其只知道该车受损而进行维修,并不清楚是谁的行为导致该车受损,故作为车主,对于维修厂而言,其即为实际受益人,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黄新即应承担给付维修费的义务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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