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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封路是否是签订转让协议的前提
作者:徐素珍 发布时间:2013-04-26 11:02:56
【案情】
2012年7月19日,原告黄某和被告李某口头达成以110000元转让位于金山路25号鲜味牛八宝餐馆意向,原告黄某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李某,同时签订了一份《转让定金》协议,内容为:“甲方将金水路25号鲜味牛八宝以人民币110000元整(拾壹万)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7月19日交来定金20000元给甲方,剩余9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交完给甲方。逾期转让定金作废。甲方李某乙方黄某。”2012年7月20日凌晨4点,位于鲜味牛八宝餐馆前的金山路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建设工程的施工被封闭。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餐馆因封路严重影响经营以及协商过程存在对饭店的租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庭审中查明,2012年7月8日,县政府在金山菜市场张贴了《关于临时封闭金山路致沿线居民、经营户的通知》,该通知告知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金山道口立交桥建设需要临时封闭金山路,将于2012年7月20日凌晨四点进行封闭,期间,金山路全线禁止车辆通行和乱停乱放,摊贩不得乱摆乱卖,沿街店铺不得超门槛经营。 【分歧】 被告李某告知封路情况与否与原、被告未能签订转让协议的因果关系,即本案原、被告对未能签订《转让协议》分别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立约定金的理解。定金是以确保契约之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交付他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定金》的协议,应属于立约定金,原告黄某交付定金给被告李某是作为订立转让餐馆的协议的一种保障,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最终能够订立转让餐馆的合同。 具体到本案,被告是否告知对于原告即将受让餐馆的根本目的(经营与盈利)实现具有重大的影响,其在原告交纳定金时,应该将自己知道的有关情况告知原告,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推定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的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于临时封闭金山路的事实的获知能力及渠道是一样的,只能通过临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粘贴于金山菜市场的通知知晓,故,法律上是可以推定在正常情况下,原告、被告及附近的居民都知晓该事实,而原告在签订《转让定金》协议的时候未了解自己将要受让的餐馆的周边环境情况下,便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换言之,原告应该知道而未知道,其应该存在主要过错。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案件盖然性原则,被告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并不能完全导致原、被告的转让餐馆协议的签订。故,原告其以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完退回定金是不应该得到完全支持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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