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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银行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应予以完善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发布时间:2013-04-27 09:15:05


    法院在执行商业银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根据现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采用的主要方式是扣划该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者通过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银行为被执行人,但执行时不得冻结、扣划其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和准备金,也不能查封其营业场所。审判实践中按上述规定运作的效果不是十分理想,操作上也有一定的难度。故此,针对银行作为特殊的被执行人而言,为便于执行,节约司法资源,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中增设如下制度:

    一、可由人民法院通知该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否则视其藐视法律,可对该商业银行负责人进行罚款和拘留。

    二、向人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由人民银行责令商业银行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则可由人民银行追究商业银行的行政责任,比如处罚等。同时,人民银行也可对商业银行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一般来说,商业银行都是具有履行能力的,其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是不对的,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这时,可认定该商业银行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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