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租赁期满承租人能否要求对装修费进行补偿?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4-27 09:18:59
【案情】
2009年9月28日,蒋某与许某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店面租金每年24000元,以后每年随行就市,在签订合同前三个月付清;店面租用期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合同期满后,蒋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用权,并办理续租手续,若不再承租,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许某,蒋某将店面完好交回给许某;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让。之后,蒋某支付了租金,租用许某的店面用于经营“她佳他美发店”。 2010年6月30日,许某收取了蒋某第二年店租(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28000元。2011年4月16日,许某与勇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许某将该店面出售给勇某。之后,勇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26日,勇某与公证人员一同到蒋某经营的店面,向蒋某书面送达了一份《店面经营权收回送达通知》,通知蒋某在店面续租期满,即行解除店面租赁关系,店面经营权予以收回。2011年9月28日,蒋某未将店面返还给勇某,勇某便强行收回了该店面。现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勇某补偿其装修费用3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蒋某能否要求勇某补偿其店面装修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双方虽未对店面的附属物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但在附属物无法拆除的情况下,勇某应对附属物进行折价补偿,否则,勇某因购买店面就无偿取得了店面的附属物,构成不当得利,对承租人许某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因本案双方未对店面的装饰装修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勇某无需对许某进行补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之所以会出现分歧,是因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得出了不同的结果,那么,应当适用哪个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于1988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9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是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对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前者较于后者是普通法,后者较于前者是特别法。因此,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双方就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否则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得不到支持。本案中,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蒋某与原房主许某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继续适用于新房东勇某与蒋某,因店面租赁合同并未就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进行约定,且蒋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许某、勇某对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蒋某要求勇某补偿其3万元装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事实上,蒋某可以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蒋某与许某因店面租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蒋某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店面的权利,许某负有出卖店面前通知承租人蒋某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某出卖店面之前并未通知承租人蒋某,许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蒋某可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要求许某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