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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内被追究刑责可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作者: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5-03 09:35:30


    【案情】

   2010年8月陈望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李杰以低价将其所有的一片山场转让给自己,李杰迫于无奈只得答应陈望要求,后法院于2012年7月份以强迫交易罪判处陈望有期徒刑2年。李杰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9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望赔偿其因强迫以低价转让山场所遭受的损失。

    【分歧】

    李杰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李杰再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则。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则上可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追诉期限的规定,保护被害人李杰的合法权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具体到本案之中,李杰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是因陈望以威胁等手段强迫其低价转让山场,李杰在思想上是有所顾忌的,在陈望未归案之前,李杰不敢、也不能正常行使一个普通公民所能行使的请求司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按此司法解释规定,李杰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在判决确定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认可了被害人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约束,可以在判决确定之后向法院起诉。本案是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应视作《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只有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本意。所以本案只有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陈望有罪后,中止民事诉讼的障碍才得以完全消失,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以继续计算。故李杰在2012年9月份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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