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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行为后续的绑架行为应如何定性?
作者:袁小军   发布时间:2013-05-06 09:42:50


    【案情】

  2012年5月22日22时许,郭兴国、范涛、徐伟经预谋,将被害人岑强骗至县城徐伟住处,范涛假冒特警,殴打岑强,以岑强收购赃物为要挟,郭兴国、郭兴国为范涛助威,郭兴国、徐伟、范涛从岑强处劫得人民币1300元后,嫌钱不够,范涛、郭兴国威逼岑强写下一张35000元的借条。当晚,将被害人岑强拘禁在徐伟处。次日上午,威逼岑强打电话,叫家人送35000元到指定的地方。下午16时许,岑强的亲友送来了25000元人民币,郭兴国、范涛在收到钱后又逼迫岑强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才放岑强回去。

  【分歧】

  对抢劫行为的后续的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兴国等人对岑强实施非法拘禁,并向其家属索取财物,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因为三被告人没有亲自向岑强家属勒索财物,而是岑强自己打电话叫家属送钱过来的,同时,三被告没有实际控制岑强自由。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兴国等人实施的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前后两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犯意,前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一行为构成绑架罪,前后两罪应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郭兴国等人先将岑强带到徐伟住处,由范涛冒充警察,郭兴国、郭兴国助威,劫得岑强现金1300元,之后将其作为人质,要其家拿钱赎人的行为是抢劫罪的连续。

  第五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中的郭兴国等人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中关于吸收犯的规定,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即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也即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吸收犯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三种形式中的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认为被告人郭兴国等人行为构成绑架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该案的前后两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犯意,前一行为构成抢劫罪,后一行为构成绑架罪,前后两罪应数罪并罚。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吸收犯的概念界定,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正确区分。故笔者现就该案两个焦点特作如下几点区分,仅供学习交流。

  一、依刑法理论吸收犯有如下几项表现特征:(一)犯罪行为的复数性,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吸收犯是罪之吸收,这在国内刑法学界已经被普遍认同。既然是罪之吸收,当然前提是存在数个犯罪,否则吸收犯无从谈起。吸收犯之数个犯罪行为从总体上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吸收之罪,另一部分是被吸收之罪。(二)数行为间具有吸收关系。吸收犯实为数罪,却仅以一罪论处,原因在于:首先,吸收犯之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地联系,它们或者处于同一犯罪过程的不同发展阶段,或者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由之方法,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之结果。这种联系的紧密性为吸收关系得以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吸收犯之数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作用大小显然有差别,因而形成高度行为对低度行为的吸收,使低度行为包括地评价在高度行为之中,仅以高度行为一罪论处。(三)犯意的统一性这是吸收犯成立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统一的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最初的犯意没有贯彻始终,而是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分别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则不能成立吸收犯。结合该案案情,从以上几个特征可知,该案情形不符合吸收犯构成特征。该案的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且行为人在实施前一行为时,主观上是以抢劫的犯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后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以绑架的犯意实施的绑架行为,前后两个行为犯意不统一,侵害的法益也不相同,对其不能以吸收犯定罪处罚。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一)取财是否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取财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发出威胁,索取赎金,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二)取财的对象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抢劫罪是行为人当场从被害人出劫取财物,而绑架则不是向其亲属或其他人索取。在该案中,行为人实施的前一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后一行为由于行为人打电话向被害人家人索要的,不是被害人身上当场抢得,因此后一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实施的两个前后不一致的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从该案的表面特征来看,该案的前后两个行为之间似乎存在着连续性。其实不然,行为人在实施完前一个抢劫行为时,犯罪形态已经完成,抢劫罪即告成立。行为人实施的后一行为与前一行为之间存在着时间间隔,且两者之间的行为意识不存在延续性。因此,该案不符合吸收犯的形态特征,对其不能以吸收犯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行为人实施的两个前后不一致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抢劫罪、绑架罪定罪处罚,且应数罪并罚,两者之间不存在连续或吸收关系。(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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