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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要求赔偿
作者:赵静   发布时间:2013-05-06 14:11:17


    【案情】

    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李某某由李某抚养,且在李某某18岁时,将李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女孩名下。后双方经法院委托权威部门作亲子鉴定,认定婚内所生的女孩李某某与李某没有血缘关系,系王某与他人所生。李某认为王某的行为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在婚内期间支付的抚养费50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分歧】

    本案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男方对非亲生子女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财产为共同共有,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无法计算,而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也未作规定,因此抚养费无需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男方无法定义务而对非亲生子女予以抚养,无抚养义务人支出的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小莉的生母采取欺骗手段,使李明相信李小莉为亲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不仅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也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一定的侵害。因此应当赔偿男方的抚养费支出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系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欺诈性抚养争议的焦点虽然是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费,可其实质是身份权的权利保护问题。女方因欺骗行为使男方遭受精神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评价降低,在本质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违反了《婚姻法》相互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原则。虽然我国没有建立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及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是男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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