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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多卖时物应归何家
作者:房路明   发布时间:2013-05-06 14:37:55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将特定动产交付给其中一位买受人时,依据法律规定该买受人当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其他买受人仍可能会对已属买受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产生所有意思、实际侵夺和事实占有,因此,动产交付引起所有权转移没有不动产登记引起所有权转移那样安全,为规制其他买受人对已取得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权利、意志和占有之尊重需要明确特定动产多卖时买受人。根据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因登记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动产可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其中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价值远较一般动产大的动产,这些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后才能对抗任意第三人;而普通动产以交付为动态公示要件,确定权利人取得权利和对抗任意第三人的妨害,以占有为静态公示手段,推定权利人拥有权利的正当性。下文笔者结合法律规范和司法知识,以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为分类进行类型化论述一特定动产被多卖时买受人获得实际履行的顺序。=

    一、普通动产的实际履行顺序

    买卖合同是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动产所有权变动是买卖合同的结果,原因有原因的效力判定规则,结果有结果的权利确认规则,这就是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原则,其规范表述为《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是根据区分原则对物权变动建立的规则。因此,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下,虽然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但均不因此影响多个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多个买卖合同有效不意味着所有权随买卖合同而转移,而应该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需要进行交付的要件,因此,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终局地保有动产的所有权,其不因先行受领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先后而转移,亦不因先行受领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尚未支付价款或者支付价款的时间先后而转移。由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公示要件,以占有为所有权享有要件,这种交付和占有均依靠出卖人和受领人来完成,缺少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买受人出于各种原因去侵夺已由出卖人交付受领人的动产物,并以自己的强力占有作为自己享有出卖物所有权的客观依据,此时,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即使因其他买受人的行为丧失了出卖物的占有,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其已先行受领的事实进而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通过公力救济来实现自己对出卖物所有权的享有和事实上进行支配。

    当出卖人尚未将出卖物交付给任意买受人时,任意买受人均有权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主张出卖物的交付,然而,当存在多个买受人均要求出卖人进行实际履行时,哪位买受人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认为,此时因以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合同价款以及支付价款的顺序为首要考量标准;当买受人均未支付合同价款是,以买卖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来实现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的诉请。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严守诉权约束裁判权的原则,法官在对买受人优势条件进行甄别和判断时,只能针对向法院主张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位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进行实际履行,其他买受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仅能以起诉的方式参与本诉的审理,但法院应当在查明存在多个买受人时是否有其他买受人或者有多少其他买受人要求出卖人进行实际履行,这就需要向剩余买受人通知本诉受理的事实,征求其是否主张实际履行的确定意见,对于主张实际履行的买受人应当在本诉审理结束前向法院起诉,以明确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的买受人范围,以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和减少司法资源消耗。

    2、严格依法对买受人与出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效力审查和判定,这种审查和判定应当依职权进行,不能因当事人未主张合同效力而不审查或不判定;

    3、侧重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出卖人出卖动产的目的在于实现动产交换价值的最大化,根据经济违约的理论,当出卖人能够从其他买受人处获得更高的出卖物对价时,其当然愿意选择对出价低的买受人违约,这是人的经济理性使然。在物尚未交付时,多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虽不影响出卖人再行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必将影响出卖人不得将物交于新签订合同的买受人;同时,在多个买受人均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得将动产交付于支付合同价款最高的买受人,必须保证先支付合同价款人的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的权利,而且在多个买受人均未支付价款时,出卖人也不得将动产交付于合同价款最高的买受人,而应保护合同成立在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的权利。因此,从出卖人的角度看,在买受人均无受领交付时,优先保护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或者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请求其实际履行的权利的规定,没有考量其出卖动产收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理性,甚至有违发挥物的效用的基本原则,但是,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在出卖人仅有一特定动产和仅能转移给一位买受人动产所有权时,出卖人却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虽然其必然的违约责任会被其他买受人具体地追究,但其行为确实有违经济交易应当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规则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合理适用。

    二、特殊动产的实际履行顺序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这点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同,因此,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当出卖物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特殊动产经登记后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出卖人和其他买受人进行特殊动产交付受领的,其所有权不发生变动,因此,出卖物均未受领交付的时间范围应当限制于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间之前。同时,既然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在登记后才能产生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则在所有权变更登记前已为买受人之一受理交付的,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已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有义务配合已受理交付的买受人完成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由于特殊动产的价值通常远较普通动产的价值大,若以普通动产是否支付了价款和支付价款的顺序来判定特殊动产在未被交付和未被登记的情况下哪位主张实际履行的买受人具有实际履行请求权,显然是违背特殊动产买卖的常识,而且违背了特殊动产买卖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为特殊动产的出卖人通常具有经济地位、市场声誉,其若不遵循合同应当履行的规定,那么,既丧失自己的社会声誉又破坏市场的诚信环境,因此,为塑造诚信的交易环境、鼓励多样的市场交易和保护善意的先买受人,特殊动产在未被交付和未被登记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

    三、结语

    不动产和动产是物的规范性分类,物的所有人可以同时或者先后与多个买受人订立特定物的买卖合同,且多个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不因只能有一位买受人能够取得特定物所有权的事实而受影响。根据由于《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出卖人将不动产物多卖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是唯一的实际履行方式,由于政府对不动产变更登记享有专属性,因此,凡是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均可以排除其他买受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意思、实际占有和权属享有。然而,出卖人将动产多卖时,如何能使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的买受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在《物权法》规范不能为市场提供交易明确地规则和不能为法院提供确定地裁判规则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将发挥规范指引和裁判规则的作用。

    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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