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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使用“执行长”之称谓
作者:王永东 发布时间:2013-05-07 11:26:42
在一些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经常出现“执行长×××”字样,初看之下,这似乎与审判程序中的“审判长”称谓相对应,但事实上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执行长”这一称谓。该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与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公正的目标相悖,笔者认为应予以更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执行的规定中仅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也没有“执行长”这一称谓。某些法院擅自炮制“执行长”这一称谓的做法过于随意,冠以“执行长”这一称谓的法官是否有权作出裁定,其作出的裁定是否有法律效力,的确值得商榷。从程序法方面来看,由于法律并无规定“执行长”这一称谓,故凡以该称谓名义作出的裁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可以申请撤销该裁定。因此,人民法院不可滥用“执行长”这一称谓.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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