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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的情况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侯会琴 发布时间:2013-05-08 14:36:59
【问题提示】
原告张一起诉被告张二侵犯自己身体健康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二提出张一毁坏自己家的石棉瓦在先,双方发生争执在后,故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张二的相应责任;但原告坚持认为,自己身体受损是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自己并没有过错,被告应对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要点提示】 在审理健康权纠纷案件时,若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相应责任;若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存在过错,那么是否应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系同村,2012年5月31日上午11时许,在吕店乡圈王村委3组因宅基地纠纷,被告张二用砖块将原告张一砸伤,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入住西平县吕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82.9元(票据14张),2012年6月18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吕)决字〔2012〕第06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二用砖块将原告张一砸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给予被告张二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6月18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吕)决字〔2012〕第0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一将被告张二家的石棉瓦捣烂,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给予张华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平县吕店乡卫生院入院证1份、诊断证明2份、票据14张,西平县公安局西公(吕)决字〔2012〕第0681、06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张一将被告张二家的石棉瓦捣烂,被告张二对此应该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过激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用砖块将原告张一砸伤至轻微伤住院治疗,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张一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张二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即80%。因原告将被告家的石棉瓦捣烂,致使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公安机关亦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82.9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16天=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6天=160元,以上款项合计2443.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443.6元×80%=195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必需护理、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一对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该减轻被告张二的相应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张二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即80%,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4.9元;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一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只是对该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这并不是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3.6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原告张一将被告张二家的石棉瓦捣烂属于财产.损失,而被告张二因此将原告张一砸至轻微伤,张二的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一是行为。这里的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行为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侵犯权利的行为因违法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三是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四是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由此可知,被告张二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同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而在张一健康权受到损害这一过程中,张一对损害在发生并没有过错,张二对此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情形。 综上可知,按传统观点,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来看,在划分侵权责任时,应当考虑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并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相应责任。但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们可知,在本案中被告张二用砖块将原告张一砸伤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故张二应对张一由此带来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张一将张二家的石棉瓦捣烂,张二亦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依法请求张一赔偿其财产损失。故,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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