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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衡平
——从既判力角度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作者:肖康   发布时间:2013-05-08 15:13:28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民事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设计上的不完善导致了其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这不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产生了两大直接而又明显的冲突,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冲突,以及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严重削弱了设立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价值。本文从既判力角度出发,洞察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不足点,以便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既判力两者的冲突表现

    (1)、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确定力的冲突

    国家审判权是既判力产生的根据,它有义务和责任维护既判力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中产生的普遍信用。因此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所作的裁决具有权威性、确定性,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也不允许法院随意撤销或变更。这就是既判力产生的确定力。从这方面看,即使判决有错误,也应遵从,因为相对于不可忍受的法的不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险,其危害要小的多。美国学者认为,“既判力的出发点是国家司法制度不能容忍重新争讼,否则法院的负担将过于苛重”。

    而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而设计的审判监督程序对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有着明显的冲突。

    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的思想路线,作为我们思想和行动的指南无疑是正确的,有错必纠也是我党长期形成的优良传统。关键是把这些哲学上的理性原则完全照搬到司法审判领域是否具有合理性?仔细思考和观察一下,存在着很大的片面性。因为诉讼活动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的,作为法官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并不会重复出现。法官既不能无限制的去调查案件,也不能再现案发场景,更不能回溯到案件发生的时空中去。一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认定事实裁判案件时难免受到个人心理素质、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价值观念、当事人的境遇以及律师对案件本身所作的有见地的阐述等因素的影响。也就是法官认定的事实很有可能跟客观事实有出入,因而作出的判决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不满。在这种情况下,对判决内容不服的当事人就要寻找各种途径去救济自己的权力。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思想就给当事人提供了这样的救济机会。这样的后果直接造成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地位降低。

    (2)、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与既判力拘束力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理论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负面影响。当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满时,会想尽各种办法让法院内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条的规定(内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中止对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当事人可设法转移财产。

    依既判力的观点,由国家审判权形成的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其效果不仅针对当事人,同时也约束法院。经过法院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实质上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双重消耗”。即使法院判决确有不当或违法的瑕疵,依据“不告不审原则”,法院也不能对自己作出的裁判自行废弃或变更,法院就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嫌疑。某种程度上,“判决拘束力既对作出判决的法院发生效力,也对其他法院发生效力。如果立法上明确规定法院系统能够随时(无期限限制)随意(无制度约束)地否定自己或下级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那么判决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就荡然无存了”。

    (3)、检察院发动审判监督程序与既判力原则的冲突

    按照既判力原理一项终局判决不仅对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利益占有人等),而且对法院也产生拘束力,同时出于对国家司法权威的维护,一项终局判决也应在程序上得到维护确定性的保障。可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方式对它所认为有错误的任何判决均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项规定不仅与既判力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目的有悖,而且与既判力的理论基础——国家司法主义、诉讼经济主义、休诉主义产生冲突。

    二、从既判力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冲突角度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

    1、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

    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处理好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法的既判力之间的关系。这是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法院的裁判具备了确定力,社会大众基于对确定裁判的信赖,会因此进行一相关的后续法律活动。若轻易动摇裁判的确定力,依确定裁判形成的社会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就可能发生紊乱。为了避免这种恶性,就必须维护法的既判力。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一旦变更已生效的裁判,将不可避免地对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构建审判监督制度,既要及时依法纠错,同时又要注重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的安定性。

    2、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民事再审的权力。

    法院行使权力的特征是被动式的,中立的,依法院的特征,法院应当实行不告不审,告什么审什么的原则。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审”的原则,明显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已生效的裁判,无论是否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主动干预。试想,在当事人权衡利弊放弃再审请求权行使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不仅会违背法院以消极主义行使权利的特征,同时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3、确立限制检察院民事再审监督权的制度

    现行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民诉法第185条赋予检察监督以广泛的权力,检察院在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即可提出再审抗诉,法院也应当再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第一,民事权利属于私权,检察权属于公权,检察机关抗诉必然涉及到当事人私权利益。鉴于检察权的公权性质,应慎用抗诉权;第二,抗诉与尊重法院独立审判权、尊重裁判权威的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为避免频繁抗诉影响裁判的既判力,也应当慎用抗诉权;第三,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和决定抗诉以及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所耗用的司法资源相当大,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经济的角度,也应当谨慎行使抗诉权。

    笔者建议在民诉法修订时,应当取消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当事人私权个人利益的申诉行使抗诉的权力,改为监督人民法院对该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审查行为是否合法,跟踪审判监督程序的结果:一、如果法院审判监督程序违法,涉及法律实施存在错误,对符合法定事由的再审条件的不予进行再审纠正,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对法院审判监督司法审查活动提出建议,对不予进行再审的裁定决定提出抗诉,以检察监督权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的实现;二、如果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合法,应当维护正当的司法活动,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履行生效裁判,保证生效裁判得到顺利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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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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