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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足额纳工伤保险费应否补足其工伤待遇?
作者:胡件平   发布时间:2013-05-08 15:56:02


    【案情】

     原告陈某系某矿业公司职工,2012年6月29日早班当陈某在支架作业时,被木梁砸伤左手,后陈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工伤之前某矿业公司已经以1500元/月为缴费基数为陈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1月3日,社保经办机构以1500元/月为基数对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审核,确定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00元并已经实际发放给陈某。但是,陈某认为自己在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数额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自己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为减少,应由公司补足差额,遂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补足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

    【分歧】

    对于公司是否应补足原告陈某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第61条第3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可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的,陈某在工伤前是以1500元/月为基数办理工伤保险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00元/月,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15000元,该笔款项已由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发放,陈某不能再向公司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工伤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月,公司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公司的过错不能降低陈某的工伤待遇,故应由公司补足陈某待遇差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的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对于法律的解释我们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表面意义,而应该将该法律条文放在整个法律规定的体系中加以解释,否则我们将脱离法律的精神实质而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沼。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文义上看工伤职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的,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据此,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均月缴费工资”与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两者是相等同的。

    二、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方法来看,我们应该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在其第一条就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定本条例”,可见,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高效地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首要目的,用人单位不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不能降低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故原告陈某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某矿业公司予以补足。

    综上,在公司未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如果职工发生工伤,那么便应由公司补足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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