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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自助寄存包裹被盗超市应否担责
作者:叶青华 发布时间:2013-05-09 10:19:15
【案情】
2013年2月5日,刘眩女士来到某超市购物,并将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一个存放于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中寄存,当其买完商品准备取走自己的包裹时发现自己存放的柜子被撬、包裹被盗。刘女士随即找到超市相关负责人员,要求赔偿包裹内的联想智能手机(价值850元)一部及内存卡一张(价值90元)、奈克运动鞋一双3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290元,但协商未果。刘女士认为自己到被告处购物消费,自己接受了超市为其提供的寄存服务,但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保管职责,从而使自己蒙受损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将某超市告上法庭。 【分歧】 顾客刘女士通过自助寄存方式寄存在某超市的物品被盗,该超市应否担责,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应该担责。理由在于从顾客刘女士踏进某超市起,便与该超市形成了一种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该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一种生命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服务环境。本案中,虽然该超市有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两种寄存方式可供顾客选择,同时在自助寄存柜上也标示了“寄存须知”和“现金和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等字样,但这是一种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且作为经营者的商家与处于劣势的顾客来讲,地位明显不对等,这种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不能免除该超市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超市对顾客刘女士被盗物品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顾客刘女士在该超市有两种寄存方式可供选择的情况下选择了自助寄存,但自助寄存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它与人工寄存最明显区别在于后者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也即人工寄存实现了保管物的转移占有。当顾客刘女士选择了自助寄存时,她并没有把自己的物件转移给该超市保管占有,依旧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出现被盗,该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第一,首先要明确顾客刘女士自助寄存与某超市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借用合同关系。保管合同与借用合同的明显区别和特征在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它实现了保管物的转移占有,而借用合同则没有这个特点。本案中,顾客刘女士选择的自助寄存方式寄存自己的包裹,其也是按照自助柜上的操作指令独自完成操作过程,也即是进行顾客与机器柜之间的“人机对话”,这一过程,顾客刘女士并没有把自己的包裹转移给该超市占有,该超市也没有受到顾客刘女士交付的保管物。顾客刘女士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包裹的控制和占有,故作为该超市来讲无法履行对顾客刘女士物品的保管职责。刘女士与某超市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顾客刘女士在某超市使用自助寄存成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第二,既然刘女士的自助寄存属于借用合同,同时这种借用也是无偿的,那么如果要某超市承担责任的话,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超市存在未尽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为经营者的某超市,通过在自助柜上印制“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已经将自助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消费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同时,顾客刘女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超市的自助存柜存在质量等方面的瑕疵。据此,某超市不存在未尽到经营者法定义务的情形,在无偿借用法律关系下,对刘女士的包裹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刘女士在某超市选择自助寄存的方式寄存自己的包裹不幸被盗,责任在己方,某超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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