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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过程中索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3-05-09 16:33:39


    案情

    2012年6月23日晚上,李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与王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路上因看不惯张某得意洋洋的样子便拦住张某,将其带至巷子内,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捡起墙边木棍进行殴打,后两人向张某索要钱财并搜身,但没搜到钱,便继续殴打张某。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对李某、王某二人殴打张某的过程中索要钱财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王某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并向其索要钱财,二人均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王某二人虽然实施了殴打与索要钱财的行为,但是不能将两者简单相加得出二人均构成抢劫罪,李某、王某二人的行为符合寻恤滋事罪特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刑法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所以,判断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抢劫罪虽然并非法定的目的犯,但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认为,构成该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目的犯。

    本案中,李某、王某二人的起初犯意是出于“看不惯”张某的得意的样子从而对张某进行殴打的主观目的,被告二人在拦住张某的那一刻还并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只是单纯地想“教训”张某,在对张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向张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是后来才产生的犯意,对此并不能认定为李某、王某二人是为索要张某的财物而对其进行殴打的,即不能将殴打的行为与索要钱财的行为简单相加拼凑从而得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的结论。

    第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且该解释也阐释了“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以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制定目的。

    本案中,李某、王某二人均未成年,在审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应该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且在适用法律当中,应该以上述解释条文优先适用,本案李某、王某二人的行为明显符合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即以寻恤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因李某未满十六周岁,也不存在多次强拿硬要的行为,应认定其不构成寻恤滋事罪,当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李某、王某在殴打张某的过程中索要钱财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符合寻恤滋事罪的特征,不应以抢劫罪论处。因此得出结论:本案中李某不构成犯罪,王某构成寻恤滋事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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