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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偷录视听资料证据的有效性
作者:谢伟鹏   发布时间:2013-05-13 08:47:43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越来越多的提供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这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大部分的视听资料都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录获得的,那么该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就成为该证据能否被法院所采纳的关键所在。偷录的试听资料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最高法院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作出规定,但是这个批复在当时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对全国各地法院面对私采视听资料如何认定统一规定了度量。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明确的规定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即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1995年的批复对视听资料取得手段合法性要求过于严格相比,它对于证据的取得合法方法有了更宽泛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保护了实体正义,体现了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代法治理念。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这项规定就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后就已经失效。那么,偷录的视听资料在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合法有效的。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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