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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构成何罪?
作者:黄光发    发布时间:2013-05-13 14:30:41


    【案情】

    被告人李文原任某行行长,其朋友王铭请求李文帮忙贷款。由于王铭不能直接在李文所在行贷款,李文答应利用假购销合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予王铭资金支持。李文找到某集团公司下属分厂厂长陈群,要求陈群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给王铭使用,陈群表示同意。2010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文三次指使陈群以分厂的名义与银行签订承兑协议,办理共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王铭公司使用。按照分厂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400万元如不能按期偿还,将转为该厂的贷款,由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集团公司负责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协议上签字同意,王铭也在承兑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王铭将汇票贴现后打入其公司。此后,王铭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50万元未归还。(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放贷款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文身为银行行长,明知王铭和分厂不具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条件而故意违反规定,三次为王铭非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40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文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王铭贷款,只是以非法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为形式和手段,达到为王铭发放贷款的目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该案应适用牵连犯,即被告人李文实施一切行为目的在于向王铭违法发放贷款,只是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利用了假购销合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达到违法发放贷款的目的,进而触犯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对其应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二、依刑法理论,牵连犯有以下几个特点:(1)已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本罪。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从牵连犯的特征可知,该案被告人李文为了实施向王铭违法发放贷款,实施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两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其应以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从该法律条款可知,被告人李文违法向王铭发放400万元贷款的行为,已构成数额特别巨大,且李文又是银行的行长,对其应从重处罚,应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以上条文不难看出,违法发放贷款罪明显重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只要行为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就得从重处罚,且该案还是数额特别巨大。因此,综合该案案情及结合以上法律条文,该案被告人李文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从重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应适用牵连犯,应以牵连犯的特点来分析案情,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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