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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洪凑英 胡文涛   发布时间:2013-05-14 09:48:1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支持民事审判可以促进民事审判工作,有助于审判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是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集中体现。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由于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故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证人作证是通过言词进行的。证人出庭作证在证据归类当中属于“证人证言”,它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通过言词证明的;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是应当事人要求或者人民法院传唤实现的;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向人民法院如实的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经过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纳入证据的种类之中,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显的更为必要。

    第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当事人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避免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民事诉讼当中,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一般来说,当事人在诉讼当中提出某个主张之后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诉讼主张和理由,那么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八大种类中的一种,可以以言词的方式支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利于当事人更好的实现诉求,达到理想的诉讼结果。

    第二,证人出庭作证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对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在充分的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认定的。一个证据如果没有经过质证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出庭作证阐述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可以使得案件轮廓更加清晰、形象。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通过以上的质证方式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之后对是否采纳证人证言作出判断。“直接言词原则使审判人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以保证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通过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更好的了解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节约诉讼成本,优化法院资源配置,提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效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充分的质证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较为便宜的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提高审判效率,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另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证人证言有过细致完整的询问,自身对于案件事实有了一个更为客观的了解,对人民法院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反应也会更为缓和。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所做出的裁判可以极大的避免错案,减少上诉案件数量,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则:

    第一,证人作证的方式是出庭以言词的形式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证人作证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的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是通过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而实现的。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特殊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的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二,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后得出的。由于证人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证人证言对于法院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一定的影响。如果证人在作证是使用猜测或者评论性的语言,那么可能影响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直观认识。证人的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

    第三,证人证言必须依法经过质证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法定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必要的时候,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对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巨大的,法律也从不同的层面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保障:

    第一,物质方面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但是为了维护证人的利益,规定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垫付义务。证人出庭作证是应当事人的要求和人民法院的传唤而进行的,目的是为了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与促进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证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理应得到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二,司法方面的保障。在民事纠纷当中,当事人往往是因为争议较大不能达成合意而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陈述案件情况往往会遭受较大的人身等风险,由此,要求法律对证人进行司法方面的保障。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制度方面的保障。在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出庭作证是其义务。一般来说,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方式是出庭作证,但是由于某些特殊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在现实当中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某些变通举措。其一,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时候,证人出席陈述证言,经过人民法院的记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当事人、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证人出庭作证,简便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提高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效率。其二,规定了证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证人确实由于正当的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变通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法律通过上述的变通方式,不仅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顺利进行,而且保障证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相关的权利,是证据得到充分的延伸,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裁判案件提供重要的依据,但是如何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供证据是善意,证人作伪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该规定仅仅是对证人作证的内容要求如实作证以及告知证人作伪证会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对证人作伪证的所应当承担怎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与之相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于妨害证据收集、调查的强制措施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人民法院追究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毁灭证据的前提是该证据属于“重要证据”。此处的“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或曰对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证据。但是“证人是最经常的证据并且——除了询问当事人外——是最差的证据”,通常情况下,单独证人证言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所以以“重要证据”来规制证人作伪证似乎在现实当中不能得到很好的实践。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文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有利于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对于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参加诉讼活动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在行使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的同时,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恶意的诉讼的行为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这就是坚持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如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人参加诉讼,如实的向人民法院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但也应当遵守相应的义务,在诉讼活动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作伪证,这是基本的要求。但是法律对证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作伪证的行为的处罚不明确,很容易导致恶意的证人在实施了作伪证的行为后得不到相应的处罚,这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为其他非法目的而作伪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版。

[1]李颖:《试论现行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兼论现行庭审方式改革对证据制度的要求》,《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1]【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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