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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14 16:05:58


    【案情】

    2010年10月,刘某在二手车市场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皮卡车。2011年3月,刘某将该车租赁给蒋某使用,月租金为2300元,至2011年6月,蒋某不知去向,刘某与蒋某失去联系。2012年7月18日,刘某发现其购买的皮卡车已被黄某占有和使用。经查,黄某系于2011年12月23日从案外人彭某处以2.4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之后,黄某对该车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但因车辆登记所登记的车主并非彭某,黄某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刘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返还该车,并赔偿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黄某从案外人彭某处购买的二手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黄某应否将该车返还给刘某?

    【分歧】

    对于本案中黄某从案外人彭某处购买的二手车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彭某出售涉案车辆未经得刘某同意,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黄某作为买受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为该车办理了车辆保险,说明黄某善意取得了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区别,均以交付为转移依据,因此,黄某通过支付合理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黄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黄某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刘某。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进行追回。但为保护民事主体交易的安全,民法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善意受让人时,善意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不仅不要求受让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受让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即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然受让该财产以及无处分权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均为侵害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据此,本案中,黄某未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交易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所登记的车主并非彭某,在此情况下,黄某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就在明知彭某不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故黄某购买涉案车辆时并非基于善意,不属于善意取得。

    最后,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因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等手续,这既说明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同时也有利于受让人在受让车辆时审查车辆转让的合法正当性。本案中,根据车辆登记所登记的车主并非彭某,黄某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说明黄某应当明知彭某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故黄某取得涉案车辆不是善意取得。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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