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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法院经费体制的现状与启示
作者:周玉   发布时间:2013-05-15 15:33:57


    域外法院经费体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美国与日本国会制类型;二是德国与法国司法部制;三是英国类型。通过综合归纳这三种类型,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特征有法院预算的独立、法院经费管理与法院审判相分离和法院经费体制的法治化且效力层次较高。从中可以为完善我国法院经费体制获得有意义的借鉴和启示。

    一、域外法院经费体制的类型

    (一)美国与日本国会制类型

    美国法院经费事务的管理都是由国会领导下设立的一个机构由法院自己管理。美国由国会领导下成立的联邦司法委员会负责管理联邦法院的经费预算,预算方案只是递交给总统管辖下的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总统的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并无权限审核或修改联邦司法委员会的预算方案,其只负责将司法委员会的预算方案包括在总统的预算中而已,最后一并递交给国会批准。该预算方案通过后,直接由联邦司法委员会的下属——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费的具体运作。

    与美国的联邦法院经费体制相同,日本的法院经费的管理也是由国会领导下成立的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由法院自己管理。高等法院以下法院设立事务局和事务科。事务总局、事务局和事务科的成员由具备法官资格的人组成,其职能仅仅负责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

    国会制类型的设计理念是“三权分立”理论。按照美国宪政理念,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实行分权制衡,三权之间彼此相互独立和制约。作为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具有双重性质。首先为辅助法院裁判权执行的各项司法行政事务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其次是这些辅助性的司法行政权又兼容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独立要求立法权、行政权和社会任何组织或个体不得干预其审判活动。在这两种性质的重合下,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既不能简单地归属于行政机关,但又不能由法院独立行使。因为行政机关享有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意味着行政权力必将渗透到法院的独立裁判,导致法院裁判不公;而一味地坚持包括法院司法行政权之司法独立,出现法院内部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在这种两难的境况下,议会(或国会)制类型的法院的司法行政模式恰当地化解了这种尴尬。这使法院的司法行政权掌握在法院的手中,但同时又能在议会的监督之下或在法院内部的司法权与司法行政权分享下保证法院内部正确行使司法行政权,不至于导致在行使人事权、经费分配权而影响审判权。

   (二)德国与法国司法部类型

    德国法院经费体制实行联邦和州两级负担和管理体制。中央一级即联邦政府承担联邦各法院的经费,州政府则负责承担州各法院的经费。德国法院经费统一由联邦和州司法部管理,司法部是联邦和州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其享有对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权。 但专门法院的经费由专门机构负责。 因此,德国法院经费体制可以总结如下:

    德国法院经费的预算是由法院提出预算后,呈交给司法部再经议会批准,最后由政府部门执行。具体来说,每年年初联邦法院和专门法院提出经费预算送联邦司法部。州高等法院提出州三级法院的经费预算方案,报州司法部。经费经相应议会审核通过后交政府执行。 但专门法院由专门部门负责,如劳动部、社会福利部负责社会法院、劳动法院的经费预算。如有个别州如巴伐利亚,其法院司法行政是由州内务部负责,其劳动法院的司法行政是由劳动部负责。

    法国法院系统主要由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组成,前者由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包括重罪法庭)、基层法院(包括初审法庭和大审法庭)组成;后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组成。法国的行政法院属于行政机关。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宪法委员会并不是法院,只是立法机构的一个分支。宪法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审查国会和行政机关通过的法律、法规是否合乎宪法,以及监督总统和国会选举和公投。因而其委员们实质上是充当法官的作用。

    法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主要由司法部负责。最高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直接由司法部负责。上诉法院及其以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部长委托上诉法院院长负责管理,上诉法院院长对司法部长负责。因此,从总体上说,法国法院的经费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管理。

    因此,法院法院经费体制运行模式可以归纳如下:法国的法院经费由司法部提出预算,统一呈交至议会,经批准后,全国各法院经费由国家财政支出。与英美德国家的法院经费相一致,均是由独立部门提出预算,由议会审议表决通过实施。

    (三)英国类型

    英国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是由宪政事务部管理,2003年成立的宪政事务部,代替法律大臣且结束了法律大臣集法官、上议院议长和内阁部长于一身的时代。这意味着英国的司法权、立法权、行政权真正实现了三权分立的原则。 宪政事务部通过其下属的皇家法院司负责法院的财政预算和行政管理。皇家法院司在英格兰和威尔士7个地区设有分支机构:西北区、东北区、中部、威尔士和柴郡、东南区、西南区和伦敦区。

    财政预算获得议会批准后,由财政部拨付给皇家法院司,皇家法院司再经其设在各个司法行政区的专门管理机构拨付。但是民事法院的经费是案件当事人交纳的案件诉讼费,中央财政对于民事法院的经费一般不下拨经费。

    英国法院经费受到议会和宪政事务部的监督与控制,皇家法院司是宪政事务部的一个机构,并全面负责法院预算,故受其监督与管理。议会作为法院经费的批准机关,也理应在其监督范围之内。依据《财政管理方案》,财政部通过英国的公共开支政策对所有政府部门的经费开支进行监督与控制,其中同样适用宪政事务部。

    因此,英国法院经费由中央政府成立的宪政事务部统一负责。宪政事务部的部长是由内阁成员。皇家法院司专门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与其他国家不同,英国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司法部。但宪政事务部充当司法部的作用。

    二、域外法院经费体制的特征

    政治和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各国选择各自法律制度也存在很大的差别,但制度背后的理念是具有普适性的。就法院经费体制来说,各国之间存在很多相同之处:

    (一)法院经费预算独立

    正如汉密尔顿所言有了经济权,则掌握了话语权。法院经费预算环节对法院掌握裁判话语权至关重要。常识告诉我们法院的裁判等活动不能缺少物质保障。并且物质如何保障以及多大程度给予保障,这就关系到预算问题。作为法院的资源主要是提供司法审判服务,与其他公共产品不同的是,法院是产生司法产品。如果由其他主体来配置产生司法产品的法院资源,毫无疑问地会影响司法产品的质量,导致司法偏差。法院这种特征要求法院经费独立预算。

美国国会成立的联邦司法委员会和日本国会设立的最高法院事务部总局负责预算法院经费,它们的预算直接呈交国会,经国会批准后实施,不受其他主体的干预。德国和法国由司法部单独提出法院经费的预算,与其他政府部门的预算相分离。英国的宪政事务部也具有相同的特性,单独预算法院经费。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也遵行这一规则。综上所述,可知法院经费单独或独立预算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选择的方式,同时也符合司法规律。

    (二)法院经费管理与法院审判相分离

    司法审判的最终目标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恢复或补偿公民受侵犯的权益。为保障这一目标,法院和法官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第三者位置,并且不受来至外界的干扰。所以各国制度要求保证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最大限度减少法院与外界产生关系,避免不必要的接触,防止影响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为此,很多国家的法院采取“小型裁判型法院”,而不是“社会综合型”法院,即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与审判业务相分离。

    法院的审判权自然归属法院,但法院的司法经费事务管理权归属于谁,各国的做法不一,但总体上会遵循法院经费管理权与审判权相分享的规律。

英国的做法是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交给独立于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专门机关负责管理。改变英国以往以法律大臣办公室来管理,以独立专门机构宪政事务部代替。美国和日本则是在国会的领导下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这种做法不仅使法院的司法行政权分离于审判权,而且法院经费的事务得到有利的监督。法国和德国的法院经费事务由掌握司法行政权的司法部来管理,也是法院经费管理与审判权分离的体现。

    (三)法院经费体制的法治化程度较高

    (1)美国与日本

    美国法院经费体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组成。联邦立法主要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美国联邦宪法虽未对法院的法院经费等司法行政事务作明确规定,但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联邦各级法院法官的报酬。法官报酬是司法独立审判的物质保障,亦是法院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一款应为法院经费体制的法律依据。联邦法律主要有《1948年司法法》,其规定联邦法院的经费事务由联邦司法委员会主管,联邦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局是联邦司法委员会的下设机构,负责联邦法院部分的司法行政工作。 《反经费短缺法案》则规定联邦法院的拨款和经费由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局长负责调配。

    由于美国各州宪法和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各州法院经费等司法行政也有不同之处,但各州的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均由州议会立法规定。虽美国各州法院的司法行政没有联邦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管理组织和机构,便也接近于联邦法院的司法行政运行模式。

    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九第六款和八十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定期接受相当数额的报酬,并在任职期不得减额”、“下级法院法官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并在任职期不得减额”。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排除司法行政事务中行政权的介入,依据宪法,日本《裁判所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  日本《法院法》规定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拥有司法行政权,设法官会议掌管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和下级法院的法院事务局、法院事务科是法官会议的具体执行机关,主要职责是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年度经费预算及实施财务监管。日本《财政法》规定:法院财政实行独立预算制度,每年由最高法院院长提出概算报告书,送交内阁汇总编入国家预算。

    (2)德国与法国

    德国《基本法》第九十二、九十七条规定“司法权属于法官”、“法官是独立的”、“法官被免职或调任,应保留全薪”。 依据“三权分立”理论,德国《基本法》,《司法行政法典》规定有关司法行政权 ,其中包括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法院经费管理事务主要是由联邦司法部和州司法部负责。依据法国《司法行政法典》,法国的司法活动经费等行政事务也由司法部统一管理。

    (3)英国

    由于英国没有统一的司法行政机构,所以没有关于法院经费体制方面的法典。因此关于法院经费等司法行政权的法律依据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一般由各个专门法规定。《1971年的法院法》规定成立法院服务署,负责法院司法行政工作。

尽管受上述各国法院经费体制的法律依据的资料所限,未能全面体现法院经费体制的法律规定全貌,但从上述各国关于法院经费体制的法律规定的效力位阶和层次,可知它们的法院经费体制的法治化程度。

    三、域外法院经费体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坚持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前提。一个国家法律在没有规定和实现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去谈论司法公正问题,甚至要达到司法公正,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者平等、中立对待同等情形下的不同人或事。

    作为司法行政范围之一的法院经费体制,其涉及到是法院经费管理机构设立、权力的配置和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法院经费体制的建立也要遵循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理念。通过对上述各个国家的法院经费体制的分析,无论是英国型的法院经费体制,美国和日本型的法院经费体制,还是德国和法国的法院经费体制,普遍遵守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原则。为尽量避免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渗透,法院经费的管理权力从法院的司法权中分离出来。例如英国的法院经费体制内阁的宪政事务部负责和管理;美国议会下的联邦司法委员会管理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日本法院内部成立独立于司法权的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德国和法国的司法部管理包括法院经费等司法工作。

    (二)坚持分权与制衡原则

    各国限制行政权的普遍做法是首先通过法律授权明确规定行政权力的权限和职责,然后是事后通过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进行司法审查。其做到了事先立法和事后司法对行政权力的制衡。正如孟德斯鸠所言的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司法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其也有可能超越其权限和范围,因此司法权也应受到制约。

    法院经费体制作为法院的一项行政事务,首先应明确其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但其又是与司法权紧密相关的。鉴于此,各国在认识法院经费体制性质的情况下,将法院的法院经费管理权力进行了合理配置。有将法院经费管理权限归议会领导下的机构管理和负责,这种议会型模式主要目的是防止如果将此种权力归属于行政机关,容易导致行政权侵入司法权,导致司法不公;也有代表司法行政权力的司法部直接管理法院经费事务,这种司法部模式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故这种情况下,国家规定可以法院方面参与到法院经费等司法事务工作中,做到权力的相互分立和制衡;也有政府内阁下的特设机构管理法院经费等司法工作。上述国家的法律规定,普遍遵循了分权和制衡的理念。

    (三)法院经费体制应走法治化道路

    现代政府治理国家一般都采取制度法律化的形式。各项制度有规律的法律化的结果形成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法律制度形成有机的体系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上述形式的法律制度构成了国家的法制化。然而法制化与法治化是两个概念。依据亚里士多德的形成法治的两个要素,即“良好的法律”加上“得到普遍遵守”, 法制化要上升至法治化还需满足得到良好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法治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的权益。社会制度要求走法治化道路是为了规范各种行为,其中包括私行为和公行为。

    法院经费体制作为一种规范和约束公权力行为的法律制度,它的目的也在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正义和维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这一目的要求法院经费体制能得到贯彻和落实,即达到法治化的程度。而从上文论述可知,我国法院经费体制的落实程度则是差强人意。

    法治化的最高程度是宪政化。法院经费体制不仅关系到司法行政权,而且与财政权紧密相连。世界法治国家的宪法均明确规定了财政权。对于法院的财政也是要求独立预算,经议会(国会)批准后执行。上述情况视为财政宪政,财政宪政在我国宪法并无明确的体现,至于法院的财政与世界法治国家相比更是大相径庭。因此,我国法院经费体制不仅要求实现法治化,而且应追求走宪政化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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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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