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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工伤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叶伟   发布时间:2013-05-17 13:56:37


    【案情】   

    2011年6月2日,汤某因工伤维权,与某法律事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汤某应向原告某法律事务中心支付代理费(先付2600元,结案后收取标的款4%),该法律事务中心指派一位法律工作者为被告汤某从事代理其工伤认定等活动。在代理过程中,双方因产生分歧,在该汤某未支付4%的代理费。某法律事务中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某支付剩余代理费。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法律事务中心按代理合同约定给汤某从事代理法律,其报酬应由汤某支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代理合同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2006年4月13日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该条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工伤赔偿纠纷不得适用风险代理收费,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的则是风险代理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学理上,强制性规范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上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没有规定违反该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需要依据相应的判断标准,该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工伤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多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社会的关爱,而律师事务所从工伤赔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代理费,显然违反了社会的善良风俗,也不符合一般人的善良判断。善良风俗亦称为公共道德,属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该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工伤赔偿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认定无效。

    (作者: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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