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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成年大学生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之我见
作者:朱朝霞   发布时间:2013-05-20 16:39:32


    2013年3月14日,光明网刊登廖小安同志《父母对成年大学生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一文,2013年3月15日,江西法院网刊登廖小安同志《父母对成年大学生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一文,笔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陈某某父母在2009年10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随其母生活,高中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由父母共同承担。2011年9月,陈某某考入某大学,2011年至2012年的学费、生活费等共计35000元。由于学习、生活费用巨大,单靠其母的收入难以维持,陈某某在向其父亲讨要教育费和生活费无果的情况下,以其父陈某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父亲陈某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向陈某某支付抚养费17500元。

    【分歧】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并未完全具备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能力,父亲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愿意支付陈某某高中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的一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法院应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承诺的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正在接受的是大学教育,且已成年,不符合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不能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加重被告陈某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学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评析】

    廖不安同志持第二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因此,如果本案是以法院调解结案的话,依法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本案如果是法院调解结案,则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但是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途径离婚,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整个诉讼过程无需一个月,在推行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实行速裁程序,离婚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在起诉的当天拿到离婚的民事调解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的时间过长,行政效率比讲究繁琐程序的司法效率还低,不但引起诉讼案件暴增,法院不堪重负,而且社会普遍对离婚登记的效率低下抱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2003年10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予以了修正,离婚登记机关由强力干预向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协议离婚的居中裁决转化,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件齐全,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登记机关就当场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离婚登记机关由强力干预向类似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居中裁决地位转化,只要申请人提供的证件齐全,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登记机关就当场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离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已经由传统的行政确认行为演化为居中裁决的准司法行为。类似问题类似处理,这是平等原则衍生出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在法院调解离婚的协议约定父母抚养成年大学生子女有效,并且可以得以执行,婚姻登记机关的为什么又无效,且不能执行?类似问题为何不能类似处理?因此,既然离婚登记是一种准司法行为,那么对于离婚登记的问题就应当类比诉讼离婚予以处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婚姻家庭法是部门法,为民法的组成部份,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二者之间是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和若干一般性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法。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有: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已成年的大学在读子女是婚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任何一种情形。同时,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并不禁止父母抚养已成年的子女,因此,父母抚养已经成年的子女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从当代我国国情来看,绝大多数大学生要靠父母的资助才能完成学业。望子成龙,望女成凤是家长的心愿,很多家长就是砸锅卖铁也要助子女完成学业。因此,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已成年大学生子女不仅合法有效,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并且有助于社会稳定,利国利民。

    三、《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义务的来源不仅有法定,还有约定。是故,陈某某之父虽无法定的抚养其已成年的正在读大学的儿子陈某某的义务,但因其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承担陈某某大学期间抚养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应当履行。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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