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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判刑不能折抵死亡赔偿金
作者:王露 邓木林   发布时间:2013-05-23 09:10:52


    【案情】

    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京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福建光泽方向向资溪县县城方向驶入,当行至316国道时,与在国道上散步的王和发生碰撞,造成王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而后,刘京被资溪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者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后王和家人以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要求京承担王和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性赔偿,既然致害人已经获得了刑事处罚,可以认为,已经对死者家属的精神予以了补偿,所以,已经判处刑事处罚就应当抵消死亡赔偿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死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与致害人是否判处刑事处罚没有直接关系,不能因为刑事处罚就免除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实际上对于这个争议的处理,关系到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到底是对精神上的抚慰还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而对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其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从早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受害人死亡后,如果肇事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视为已经对受害人的亲属精神上予以了弥补,再主张死亡赔偿金丧失了获赔依据。

    但伴随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原有的“精神抚慰说”已经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发展,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也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新的司法解释有了新的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条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

    同样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优于旧的司法解释 "的基本原理。现今应当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解释目的,被判处了刑事处罚不能折抵死亡赔偿金。也希望全社会的广大公民要正视"以刑抵赔"的传统思想,真正树立"权利本位"意识,尊重生命,保障权利,从而使法律的价值得到进一弘扬。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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