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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童同游一人身亡,同伴应否担责
作者:赖德孟   发布时间:2013-05-23 16:03:54


    【案情】

    林小龙与被告林浩雨、林春雨、林克钢、林金文、林生锦均为中小学生的未成年人。2011年8月18日中午时分,经林小龙向被告林浩雨、林春雨、林克钢、林金文、林生锦提议后,一起到岑溪市梨木镇义昌江游泳。游泳过程中,被告林浩雨从岸上跳到河里时头部与正在潜水的林小龙头部相撞,后来发现林小龙时已溺水身亡。

    林小龙的父母(原告)认为五同伴对林小龙溺水有及时救助或呼救的义务,五同伴的父母应对自己的子女的侵权行为各承担赔偿17796元的监护责任。

    五同伴的父母(被告)则反驳认为,五同伴没有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各补偿人民币500元给原告。

    【争议焦点】

    被告林浩雨其以危险的方式跳水致使其头部与林小龙头部相撞,造成林小龙溺水身亡,构成直接侵权应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其他的四同伴或其监护人是否对林小龙的溺水死亡承担责任有争议。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四同伴均是未成年,相互间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故其他四同伴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其他四同伴人相约一起游泳忽视游泳的危险性导致林小龙溺水身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其他四同伴的父母承担补偿责任。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到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应用。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内容,是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我国《 民法通则》 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公平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

    笔者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关联;2、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3、损害行为法律未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或无过错责任原则;4、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则显失公平;5、公平责任中加害人的责任份额必须适当。本案的几个行为人属中小学生,就其所认识的知识也应知道学校的规章制度禁止学生下河游泳,下河游泳具有危险性。虽然其他四名未成年人没有对林小龙进行直接的过错侵权,相互间也无法定的监管和照顾及救助义务,但一起游泳是进行一种危险的活动,导致林小龙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关联。这种关联并不是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故其他的四同伴应承担公平责任。

    案件后经岑溪市法院判决其他四同伴的父母各补偿2000元给原告后,当事人均服判,没有上诉,现已生效。现实生活中,普遍人认为几个未成年人同去游泳造成溺水身亡事故同伴之间没有法律责任,不应对受害者时进行赔偿或补偿。本案值得注意的是,没有侵权过错责任,但并不等于没有侵权中的公平责任。(以上涉未成年人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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