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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闹市纵火烧车构成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
作者:洪和木 吴长银   发布时间:2013-05-28 13:11:23


    2013年5月23日,光明网刊登吴浩润同志《闹市纵火烧车构成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一文,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王女士怀疑丈夫王某与徐小姐有染,经常与丈夫王某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报复徐小姐。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左右,王女士逛街时发现徐小姐从一小车上下来,并将车停在闹市边的车位上。早已妒火中烧的刘女士,觉得报复的机会来了,迅速打车到加油站买来了一瓶汽油,返回徐小姐停车的地方,见车仍停在原地,王女士毫不犹豫的将汽油倒在车上,并点燃了汽车。大火立即腾空而起,很快将小车吞噬,闹市四周的人们惊慌中四散奔离,就连附近的店主因担心燃烧的汽车发生爆炸,也吓得连店门都来不及关,逃出店中。几分钟后,救火车呼啸而至,接警的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将大火扑灭。事后经查明,王女士的纵火行为除造成徐小姐的小车报废的损失外,未造成其他任何财产损失和人员的伤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女士构成放火罪。理由是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纵火的地点商铺林立,市面上人来人往,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以及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女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王女士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如何界定?通说的观点为我们区分这类犯罪与其它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所谓“多”,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所谓“广”,是指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评判这种威胁应结合放火的时间、地点、被烧的对象等因素来具体判断,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吴浩润同志认为,王女士纵火针对的是独立的汽车,车内并无人员,离周边的店铺也有一定的距离。四周虽有人流,但从日常社会经验来看,车子一旦着火,周边的人员完全可以逃离。因此,本案是否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关健是看燃烧的汽车是否会发生爆炸,因为如果发生爆炸,其产生的冲击波则完全有可能殃及无辜。所谓爆炸是某一物质系统在发生迅速的物理变化或化学反应时,系统本身的能量借助于气体的急剧膨胀而转化为对周围介质做机械功,同时伴随有强烈放热、发光和声响的效应。本案是否会引起爆炸?吴浩润同志列举了杭州钱江新城某建筑工地进行了一次人为的汽车燃烧实验,来予以说明王女士纵火的行为不会引起汽车爆炸,从而否定本案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进而认定王女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放火罪。

    笔者认为,本案是否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并不以汽车是否会发生爆炸为必要条件。王女士在闹市纵火烧毁徐小姐汽车,从作案时间看,时在上午九点,此时街上人来人往、川流不息,一旦发生事故,人群很难在短期内予以疏散,极易造成人员伤亡。从作案地点看,纵火的地点周围商铺林立、停靠车辆众多,一旦发生火情,极难控制火势蔓延。从作案手段看,王女士采取泼汽油直接引燃车辆的方式,这种方式火苗大、火焰高,火势蔓延快,险情很难控制。从后果看,徐小姐汽车被彻底烧毁,如非消防队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后果不堪设想。故此,王女士本着报复徐小姐的动机烧毁其汽车,针对的是特定的财物,即使汽车不发生爆炸,但因纵火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汽车周围的车辆、房屋等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而构成放火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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