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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的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来使用
作者:王露   发布时间:2013-05-28 15:19:03


    【案情】

    2008年,王杰因为信用卡透支被银行追讨,因而向自己的好友刘雯借款1万元,但由于事出突然,加之关系一直都很好,故刘雯没有向王杰所要借条。3年后,刘雯因急事用钱,向王杰要求返还,在一次电话追讨中,刘雯未经王杰同意,偷偷录音,电话中,王杰同意在2012年年底归还,但约定日期到了,王杰仍未归还。刘雯便持着电话录音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杰归还借款1万元及借款利息。对于本案唯一的证据“偷录的录音”是否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有分歧。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予以了规定,录音属于视听资料的一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录音目的的是为获得真实的陈述,且来源途径也是合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偷录的录音侵犯了被录者的知情权,属于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据,按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偷录的录音资料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并不是一概不能使用。

    首先,根据《规定》第70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从该条规定看,《规定》并没有限制偷录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规定》第68条规定,非法证据的标准有两类:一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二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而且第57条第 2项进一步明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两个司法解释,对于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示为非法证据,从而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见,如果偷拍的录音资料不属于上述的两类证据,法院就应当将其当作证据使用。

    最后,电话交谈是正常的交流方式,且交流内容是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识的反映,没有侵害到对方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的情况,刘雯偷录与王杰的谈话内容并没有侵害王杰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王杰对刘雯提供的视听资料提不出疑点,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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