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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闹市纵火烧车构成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
作者:吴浩润 发布时间:2013-05-29 15:24:03
2013年5月23日,光明网刊登笔者《闹市纵火烧车构成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一文,2013年5月28日又刊登了洪和木、吴长银同志《也谈闹市纵火烧车构成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一文。笔者认为洪和木、吴长银同志的观点有商榷之余地,本着交流学习之目的,再次撰文,以供商榷。
【案情】 王女士怀疑丈夫王某与徐小姐有染,经常与丈夫王某发生争吵,并扬言要报复徐小姐。2013年3月1日上午9时左右,王女士逛街时发现徐小姐从一小车上下来,并将车停在闹市边的车位上。早已妒火中烧的刘女士,觉得报复的机会来了,迅速打车到加油站买来了一瓶汽油,返回徐小姐停车的地方,见车仍停在原地,王女士毫不犹豫的将汽油倒在车上,并点燃了汽车。大火立即腾空而起,很快将小车吞噬,闹市四周的人们惊慌中四散奔离,就连附近的店主因担心燃烧的汽车发生爆炸,也吓得连店门都来不及关,逃出店中。几分钟后,救火车呼啸而至,接警的消防大队官兵迅速将大火扑灭。事后经查明,王女士的纵火行为除造成徐小姐的小车报废的损失外,未造成其他任何财产损失和人员的伤亡。 【分歧】 第一种意见,王女士构成放火罪。理由是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纵火的地点商铺林立,市面上人来人往,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以及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王女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王女士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洪和木、吴长银同志持第一种意见。 洪和木、吴长银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如何界定?通说的观点为我们区分这类犯罪与其它犯罪的界限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一旦实施,一般都可能同时造成许多人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破坏,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特定的人或财产。所谓“多”,是可能损害的对象的数量多;所谓“广”,是指这种犯罪所危害的范围可能很广。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评判这种威胁应结合放火的时间、地点、被烧的对象等因素来具体判断,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放火罪;如果不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则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对洪和木同志的上述分析意见不持异议,也正如洪和木、吴长银文中所指出的:“在认定放火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其标准就是看放火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在客观上足以造成或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但是这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必须有现实的急迫性和客观可能性,而不是臆惴的。本案如果汽车不会发生爆炸,是否还会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生命、健康或者公共生产、生活的损害这种客观可能?笔者认为答案还是否定的。 首先,“王女士采取泼汽油直接引燃车辆的方式,这种方式火苗大、火焰高”,是实情,但“火势蔓延快,险情很难控制”,则毫无科学道理,也违反了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和科学原理告诉我们,火势要蔓延,首先周边要有可燃物质,其次,燃烧的大火要使周边的可燃物质达到着火点。周边虽然是商铺林立,停靠的车辆众多,但停靠的车辆都有一定的距离,且在消防大队来临之前,均已安全驶离。商铺里面的商品多种多样,其中也不乏易燃物品,但燃烧的汽车首先与之有人行道相隔,距离少说也有四、五米开外,即使是不采取任何措施,让着火的汽车充分燃烧,也不可能使之达到着火点。成都市公交车燃烧事件也证实了这一点。 其次,作案的时间虽然是上午九点,此时街上确实是人来人往、川流不息。但是,只要人不是在火海之中,也不要过分靠近烈焰(生活经验),就不可能发生火灾伤害事故,因此,洪和木、吴长银同志认为“人群很难在短期内予以疏散,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的说法,毫无根据。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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