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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在客车上当众拿走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作者:汪慧   发布时间:2013-05-29 15:29:19


    2013年5月22日,光明网刊登左禄山同志《在客车上当众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吴某、许某、陈某、戴某四人共谋到班车上去提密码箱,只要班车上有提密码箱的老板就动手,没有就不动手,如有人反抗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2012年7月12日上午,吴某、许某、陈某、戴某四人在公路上拦下一辆从鹰潭到宁都的客车,四人上车后坐在客车的后部。行车途中,吴某看到行李架上有一密码箱,就起身将密码箱拿下,拿到密码箱后吴某叫司机停车,司机将车停下,吴某拿着密码箱同其他三人一起下了车。

    【分歧】

    吴某、许某、陈某、戴某四人在客车上当众提走他人密码箱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许、陈、戴四人共谋到班车上去提密码箱,只要班车上有提密码箱的老板就动手,没有就不动手,如有人反抗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说明吴某等人在主观上其犯罪意识是两否的,具有不确定性。为了实施这种不确定性的犯意,吴某从班车上提下一密码箱,班车上没有任何人加以阻拦和反抗,这种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自认为受害人不知情的秘密、平和的行为,是一种盗窃行为。故吴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吴、许、陈、戴四人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管析】

    左禄山同志持第二种意见,笔者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某些特定犯罪的构成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损害特定的对象等。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对准确、合法、及时地同犯罪作斗争,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客观强调“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取得财物”。理论中,人们经常通过是否具备“两个当场”的特征来区分抢劫罪和其他罪。具体到本案,吴、许、陈、戴共谋到班车上去提密码箱,只要班车上有提密码箱的老板就动手,没有就不动手,如有人反抗就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说明吴某等人具有抢劫的故意,对此,笔者不持异议。但是客观上,行车途中,吴某看到行李架上有一密码箱,就起身将密码箱拿下,拿到密码箱后吴某叫司机停车,司机将车停下,吴某拿着密码箱同其他三人一起下了车。是否属于因“许、陈、戴三人同吴某是一伙的,其他乘客因害怕对方人多势众而不敢阻拦和反抗”,笔者持怀疑的态度。现实生活中,乘车时人和行李通常是分离的,即人坐在座位上,而行李是放在行李架上,生活中,多次发生过错拿行李的事件,拿者自已未发现,被拿者也未看到。而本案中,从案情介绍来看,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乘客发现吴某拿了他人的密码箱,乘客或者受害人基于恐惧而不敢声张。也就是说,本案并不能排除乘客或者受害人未发现吴某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即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据的实体要求,法律规定疑罪从无。本案中,从案情介绍来看,并不能排除乘客或者受害人没有发现吴某的犯罪行为的可能,故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应认定吴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综上,吴某从班车上提下一密码箱,班车上没有任何人加以阻拦和反抗,这种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自认为受害人不知情的秘密、平和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吴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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