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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与人合伙经营 出租人起诉转租被驳
发布时间:2013-06-03 09:33:17


     本网讯(刘杜秀)   承租人为了解决自己经营不景气的现状,遂决定将原来的餐厅变为养生馆,并与他人进行合伙经营。然而出租者井汽公司认为被告肖伟的行为过构成转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近日,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3日,原告井汽公司与被告肖伟之间订立了《井汽公司宾馆餐厅承包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分两次(每年的8月1日、2月1日前各一次)向甲方缴纳承包金;不得擅自转租,也不得改变餐厅用途,否则原告井汽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2011年8月份,由于餐厅经营不景气,被告肖伟将该餐厅改为化妆品经营,原告井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依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被告肖伟缴纳的租金。2012年7月20日被告肖伟与第三人杨兰、李清合作,共同投资,将该餐厅改作养生馆。被告肖伟以及第三人并根据经营需要,对餐厅内部结构重新进行装修。为此,原告井汽公司以被告肖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关于不得擅自转租以及不得改变餐厅用途的约定,且被告肖伟装修餐厅内部结构的行为,损害了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严重危害自身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宾馆餐厅承包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井汽公司宾馆餐厅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肖伟虽然改变了餐厅的用途,但是原告之前并没有提出异议,仍然接受被告肖伟缴纳的租金,这视为原告对被告改变用途的一种认可。同时被告肖伟并未将餐厅的经营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对餐厅内部重新进行装修,也没有破坏房屋主体结构,且被告肖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了租金,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提前解除《井汽有限公司宾馆餐厅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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