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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迁入农村是否就享受集体收益分配资格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6-03 10:31:47
【案情】
2010年年8月,郭某将其11岁的女儿谭某户籍从城区迁入自己所在的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肖家村,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1年春节至20I2年春节,肖家村对集体收益进行了3次分配,每人分得24000元,但未分配给谭某。郭某多次要求村里给其女谭某参加集体收益分配,但肖家村予以拒绝。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酿成纠纷。郭某认为,其女谭某从2010年跟随自己一起生活并落户肖家村,已经是村集体的村民了,有了农村户籍就应该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集体不向谭某分配集体收益款,损害了谭某的合法权益。为此,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肖家村应分配给集体收益分配款24000元。 【分歧】 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已居住于肖家村并己取得肖家村的户籍,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肖家村不向谭某分配集体收益款,损害了谭某作为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故应受理谭某的起诉,并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以户籍为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对后迁入村集体的人员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并无明确规定,在于村集体否认其成员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身份。同时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不受干涉。本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谭某的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谭某的户籍虽然迁入村集体户口,但并不意味着其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民事权利的前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要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目前我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方面在立法上尚存空白。有关司法部门曾经提请全国人大对该问题进行释法。但在全国人大正式作出立法解释前,司法部门是无法直接进行村民资格的认定。 此外,户籍改革后,公安机关对跟随亲属落户的情况有所放开,户籍情况不再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依据。而且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一些农村“空挂户”。本案中的特殊情况在于,谭某原落户于市区街道,在11岁时又随母亲落户到农村。在村集体不认可的情况下,谭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如果不能确认谭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谭某就无法对村集体主张集体收益分配。 二、村集体有权制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分配范围,这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事项。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二)项“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制定本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包括界定享受村集体收益分配的范围,这些内容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本案中,谭某因属于后迁入村集体户籍的人员,未被村集体纳入集体利益分配方案内,这显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除非涉及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定或者未获得公平对等的情形,政府或者司法部门是不能干涉的。 综上所述,在谭某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解决,以及村集体的集体收益分配方案未违法的情况下,谭某因村集体的收益分配方案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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